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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D章:商船(海员)(工作时数)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颁布日期:19970630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78章第96、119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578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20/02/1998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非香港船舶”(othership)指不属香港船舶的船舶;(1998年第102号法律公告)
“船”、“船舶”(ship)指香港船舶;
“雇主”(employer)指当其时雇用船长的人。
(1995年制定。1998年第102号法律公告)
第3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20/02/1998
(1)本规例适用于─
(a)所有任何大小的船舶;
(b)正在香港水域之内的所有任何大小的非香港船舶,但渔船除外。(1998年第102号法律公告)
(2)监督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就某些类别的个案或某些个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规例所有或部分条文管限,并可在给予合理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任何该等豁免。
(1995年制定)
第4条工作时数版本日期20/02/1998
(1)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受雇于船舶上作为主管值班的高级船员或作为组成值班一部分的普通船员的海员,在任何一段24小时期间须获提供最少10小时休息时间。
(2)第(1)款所提述的休息时间可以是连续的或分为2个时段,如分为2个时段,其中一个时段须最少长6小时。
(3)尽管有第(1)及(2)款的规定,第(1)款所提述的10小时休息时日可缩减至不少于连续6小时,但任何此等缩减不得持续超过2日,而且在任何一段7日期间须提供最少70小时休息时间。
(1998年第102号法律公告)
第5条纪录版本日期20/02/1998
(1)所有在船上值班海员的姓名及值班期间的纪录,均须在船舶上的正式航海日志或以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备存。
(2)根据本条规定须备存的纪录,如不是载于正式航海日志,而是以其他方式记载,则该项纪录须供验船师或获监督为此目的而授权的其他人查阅,并须随时供如此查阅,直至原应用作记载有关纪录的正式航海日志停用后6个月为止。(1998年第102号法律公告)
(3)第(1)款所提述的纪录须张贴在船上一处易于阅览该纪录的地方。(1998年第102号法律公告)
(1995年制定)
第6条豁免版本日期20/02/1998
即使有第4条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以及在紧接该等情况发生后24小时内─
(a)当船舶正进行紧急作业或紧急演习,包括拯救、救助、拖船、寻找遇难船舶、浮标作业、油类污染、灭火或公众衞生职务;及
(b)在发生危及船舶安全或任何人生命的紧急情况期间,任何海员虽然没有获得第4(1)条所指明的休息期间,仍可从事导航、机房或机械值班。
(1995年制定。1998年第102号法律公告)
第7条在船上备存规例文本版本日期30/06/1997
船长须在船舶上备存一份本规例文本,并须在任何海员的要求下,将该份规例文本暂时提供予该海员,而雇主则须确保船上携载有一份本规例文本。
(1995年制定)
第8条罪行及罚则版本日期30/06/1997
(1)船长要求或准许海员在违反第4条的情况下值班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船长违反第5或7条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3)雇主准许有违反第4条之事发生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4)雇主违反第7条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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