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45章第36(1)及37(2)条)
[1979年6月15日]
(本为1979年第148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286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称为《海上禁区(综合)令》。
第2条禁区的宣布版本日期30/06/1997
现宣布附表1所指明的地区为禁区。
第3条指明签发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或人士版本日期30/06/1997
现指明附表2第2栏被指名的主管当局或人士,可签发许可证予任何人,准许其进入或离开于附表2第3栏中列于该主管当局或人士相对处的禁区。
附表1禁区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条]
项禁区
1.以下列位置所连成界线为界,称为大白湾碇泊区的海域范围─
北纬线22°18'46",东经线114°02'26"
北纬线22°18'02",东经线114°02'26"
北纬线22°18'02",东经线114°03'24"
北纬线22°18'46",东经线114°03'24"
2.西区检疫碇泊区港口系泊浮筒a20号(包括该浮筒在内)往任何方向100米范围内的地方。
附表2版本日期01/07/1997
[第3条]
项主管当局或人士禁区
1.政府保安局内职衔为难民事务控制中心监督的公职人员。(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附表1第2项所述的禁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