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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AW章:安排指明(丹麦王国政府)(避免对船舶的营运入息双重课税)令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17 生效日期: 2005-06-17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1条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版本日期17/06/2005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
(a)已与丹麦王国政府订立第2条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该国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
(b)该等安排的生效是属于有利的。
第2条指明的安排版本日期17/06/2005
为第1(a)条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载于在2004年12月9日在香港以英文一式两份签订的名为"agreementbetween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andthekingdomofdenmarkfortheavoidanceofdoubletaxationwithrespecttotaxesonincomefromshippingtransport"而中文译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丹麦王国避免就航运入息税项双重课税协定》的协定的第一至七条的安排,该等条文的中文译本*载录于附表。
*中文译本由律政司根据《协定》的英文文本拟备。
附表版本日期17/06/2005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丹麦
王国避免就航运入息税项双重课税
协定》第一至七条中文译本
第一条协定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营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输的缔约方的企业。
第二条定义
1.就本协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缔约方”一词按文意所需而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丹麦;
b)"香港特别行政区”一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岛、九龙、新界及香港水域);
c)"丹麦”一词指丹麦王国(不包括法罗羣岛及格陵兰);
d)"缔约方的企业”一词:
(i)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由任何人经营的业务,而
─该业务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内控制或管理的,或
─该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ii)就丹麦而言,指由符合以下描述的人经营的业务:根据丹麦法律,该人因居籍、居所、进行管理的地点或任何性质类似的其他准则而须课税;
e)"国际运输”一词指由某缔约方的企业所营运的船舶进行的任何载运,但当该船舶只在另一缔约方内的不同地点之间营运,则属例外;
f)"人”一词包括个人、公司以及任何其他团体;而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则包括合伙;
g)"主管当局”一词:
(i)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
(ii)在丹麦,指税务部部长或其获授权代表。
2.就某缔约方于任何时候应用本协定而言,凡有任何词语并无在本协定中界定,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词语须具有当其时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就本协定适用的税项而言所具有的涵义,在根据该方的适用税务法律而具有的涵义与根据该方其他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两者之中,以前者为准。
第三条所涵盖的税项
1.本协定适用于代任何缔约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就入息所征收的税项,不论该等税项是以何种方式征收的。
2.本协定适用于下述现有税项:
(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利得税(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b)就丹麦而言,
(i)国家入息税
(indkomstskattentilstaten);
(ii)市政入息税
(denkommunaleindkomstskat);
(iii)县政入息税
(denamtskommunaleindkomstskat)。
3.在本协定的签订日期后,如有在本条第2段所提述的现有税项以外征收或取代现有税项的任何与现有税项相同或实质上类似的税项,或有任何缔约方未来可能征收的属本协定条文范围内的任何其他税项,本协定亦适用于该相同或类似的税项,以及该其他税项。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将其各自可能影响本协定的应用的税务法律的任何重大改变通知对方。
4.现有税项连同在本协定签订后征收的税项,以下分别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及“丹麦税项”。
第四条航运
1.某缔约方的企业自营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输所得的利润,仅在该缔约方内征税。
2.营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输所得的利润包括:
(a)来自以包船(按时间或航程计费)或空船形式出租船舶所得的利润,但如属以空船形式出租的情况,该出租须是附带于营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输的;
(b)来自使用、维修或出租用于载运货物或商品的货柜(包括用于载运货柜的拖架、驳船及相关设备)所得的利润,但上述使用、维修或出租须是附带于营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输的;
(c)为有关企业本身或为其他企业售卖船票或类似文件,以及提供与营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输有关连的服务所得的利润,但上述服务的提供须属是附带于上述营运的;
(d)与营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输有直接关连的资金所孳生的利息。
3.第1及2段的条文亦适用于来自参与联营、联合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的利润。
4.某缔约方的企业自转让被营运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自转让与该等船舶的营运有关的动产(包括货柜及用于载运货柜的拖架、驳船及相关设备)所得的收益,仅在该缔约方内征税。
第五条双方协议程序
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通过协商,致力协议解决就本协定的诠释或应用而产生的任何困难或疑问。
第六条协定的生效
1.每一缔约方在其法律规定的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获遵从后,均须通知另一缔约方。
2.本协定自第1段提述的通知中较迟作出的一份的日期起生效,而其规定自以下年度起具有效力: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言,在本协定生效的公历年的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b)在丹麦,就丹麦税项而言,在本协定生效的公历年的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入息年度。
第七条终止协定
本协定一直有效,直至被任何缔约方终止为止。任何缔约方均可藉在本协定生效的第5年之后的任何公历年结束前最少6个月之前发出书面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况下,本协定自以下年度起停止具有效力─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言,在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之后的首个公历年的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b)在丹麦,就丹麦税项而言,在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之后的首个公历年的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入息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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