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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1-03 生效日期: 1994-11-03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兵的征集、优抚、安置。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国独资企业,以下均同)和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在上级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义务兵兵员的征集工作,按规定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应征义务兵的优抚、安置工作。

第二章兵员征集  第四条 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必须于当年九月三十一日前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或所在单位武装部或指定部门办理兵役登记。
  县(市)、区兵役机关对办理兵役登记的公民的身体状况、政治素质、文化修养等方面进行初审后,按应服兵役、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等情况,签发《兵役登记证》
  第五条 《兵役登记证》是适龄公民办理招工、招干、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审批土地使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机动车(船)驾驶证等手续时必须出具的证件。对无《兵役登记证》或拒服兵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录用或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兵役机关根据兵员征集任务,确定应征对象,并向其发出身体体检通知。
  第七条 应征公民体检时,不得冒名顶替或装病史。
  第八条 卫生部门必须按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及办法》的规定,组织公民的身体检查。
  第九条 兵役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兵役征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活动:
  (一)违反征兵命令、政策、规定;
  (二)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及其他伪证;
  (三)玩忽职守,泄露征兵工作机密;
  (四)利用职权营私舞弊,为他人擅自办理入伍手续或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
  第十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后,必须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不得逃避服现役;入伍后,不得逃离部队。
  第十一条 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协助兵役机关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行为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三章优抚  第十二条 优待对象自义务兵被批准入伍之月起,至被批准退伍、提干或转为志愿兵、军内职工之月止,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十三条 义务兵原为农业人口的按原户籍所在乡(镇)年人均收入计发优待金。年人均收入低于800元的,按800元计发。
  农村义务兵优待金应乡(镇)统筹款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乡(镇)其他收入中解决。
  第十四条 义务兵原为城镇在职职工的,按原单位同类职工基本工资标准计发;义务兵原为非在职职工的,本市城区的按上一年本市城区人均生活收入计发,各县(市)的按原户籍所在县(市)上一年城镇人均生活收入计发。
  第十五条 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对象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统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城镇义务兵原为非在职职工的,其统筹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按其人数和上一年城区人均生活收入发给义务兵原所在街道。
  城镇义务兵原为在职职工的,其统筹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按其人数和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发给义务兵原所在单位;单位同类职工基本工资额高于此标准的,高出部分由义务兵原所在单位补齐。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兵的优待金由乡(镇)在下年度二月一日前发给其家属。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由街道或单位在下年度八月一日前发给家属。无家属义务兵,可于退伍后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人口的,其承包的责任田(山、林)和自留地应继续保留,并对其家属在发放临时性、季节性救济金和生产、生活贷款、扶贫周转金上给予优先照顾。
  义务兵入伍前原为城镇在职职工的,保留其原职工身份(劳动合同制职工经本人同意,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须延合同期限),并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

第四章安置  第十九条 退伍军人的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系统分配任务,对接收单位直接下达安置指标。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接收并妥善安置被分配到本单位的退伍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退伍军人不服从分配的,政府不再重新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农村退伍军人。
  第二十二条 退伍军人自谋职业或兴办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适龄公民未按规定办理兵役登记证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补办,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五条之规定,为无《兵役登记证》或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办理有关手续或录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主管机关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发。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主管机关或有关单位将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七条之规定,应征公民在身体检查中冒名顶替、伪装病史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之规定,兵役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之规定,应征公民逃避服现役或入伍后逃离部队的,除部队按有关法规处罚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原为农业人口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至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二)原为非农业人口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完成本单位征兵任务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每人次处以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处以单位1000元至2000元、个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人数,每人次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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