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汇管发字[1993]第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往来的不断发展,国内单位因公出境人员日益增多,为便利因公出境人员用汇和加强对其用汇的管理,特制订《因公出境人员用汇核销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分局将执行情况和经验及时上报我局管理检查司。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由若干个单位组团的出国团组,应由供汇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负责编制预算,回国后由供汇单位的财务部门按国家规定标准核销。
二、出国团组在国外需宴请或购买少量样品、资料的,须事先经有权审批的单位批准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由当地分局审核批汇。
三、申请到外汇后又未能出国的人员,在确认不能或者短期内不能出国的人员,在出国任务批件下达30天内办理退汇手续。
附件:
1.因公出境人员用汇核销管理办法
2.出国境团组费用明细表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因公出境人员用汇核销管理办法
一、为方便国内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境外工作或学习,进一步简化因公出境人员用汇审批及核销手续,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因公出境人员系指:经国家有权批准出国的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中央或者地方党、政、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派出境外,从事访问、考察、经贸洽谈、展销、出席会议、培训、承包境外工程、劳务、技术合作、援外、留学、驻外等项工作的人员。
三、因公出境人员所用外汇系指:留成外汇或者经批准调剂的外汇,外汇贷款项下或者境外援助赠款项下的外汇以及国拨外汇。
四、因公出境人员所需外汇的审批由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依据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批汇。所去国家或地区无规定开支标准的,可比照毗邻国家或地区的标准掌握。
五、各外汇开户行应当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批准用汇通知付汇。
六、因公出境人员在境外的各项开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掌握,专款专用,不得超支、挪用。
七、因公出境人员应当于回国后30天内,向原供汇单位办理用汇核销手续,供汇单位的财务部门在办理用汇核销时应当审查下列单据并按实报销:
1.原批准的“出境经费预算表”;
2.经团组负责人签字的“出境经费核销表”;
3.外汇支出的原始单据。
实行伙食包干的出国团组,在国家规定的伙食包干标准内不再凭单据报销。
八、因公出境人员在境外取得的外汇原始单据应由经手人按天按费用分类编号,注明用汇的地点、时间及用途,并由经手人、证明人、团组负责人签字。
九、供汇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为因公出境人员办理核销手续,对下列开支不得予以核销:
1.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开支;
2.擅自挪用的开支;
3.原始单据不能证明作用的开支;
4.虚报、冒领的开支。
十、供汇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0天内填制“出境团组费用明细表”,并附书面情况说明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
十一、外汇管理分局于每年第四季度终了后15天内将全年地方出境团组费用明细表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分局。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有权对供汇单位的核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处罚:
1.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用汇的;
2.不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
3.逾期不向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出境团组费用开支明细表”的。
十三、企业和其他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的各项费用核销,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四、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2
出境团组费用明细表
单位:美元
┏━┯━━┯━┯━┯━┯━┯━━━━━━━━━━━━━┯━┯━┯━┯━┓
┃团│出境│出│前│境│批│ │批│结│核│ ┃
┃组│团组│境│往│外│汇│ 出境人员核销外汇 │汇│余│销│备┃
┃编│名称│人│国│天│金├─┬─┬─┬─┬─┬─┬─┤日│金│日│ ┃
┃号│ │数│名│数│额│伙│住│公│国│另│其│合│期│额│期│注┃
┃ │ │ │ │ │ │食│宿│杂│际│用│他│计│ │ │ │ ┃
┃ │ │ │ │ │ │费│费│费│旅│费│ │ │ │ │ │ ┃
┃ │ │ │ │ │ │ │ │ │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制表人: 制表日期 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