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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局检(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一)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2-17 生效日期: 1997-02-17
发布部门: 大连地税局
发布文号: 大地税征[1997]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检(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规程。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地方法规(1)条   

  第二条  税务检(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检(稽)查、专项检(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  税务检(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第四条  税务检(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五条  凡负有应由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辖的税种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均属于地方税务检(稽)查范围。
  (一)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之间的检(稽)查范围划分,应按市地税局管户分工的规定执行。
  (二) 稽查分局应根据制定的检(稽)查工作计划,抽户进行检查。
  (三)漏征管户本着“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进行检查,但处理前应报市地税局征管处备案同意。漏征管户是指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且未通过任何方式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
  (四)对检(稽)查对象的管理发生争议的,由市局进行协调或者裁定。
  第六条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检(稽)查对象、实施检(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进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七条凡依法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
  第八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制定一年、半年的稽查工作计划,制定月选户计划,经本级税务机关主管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税务检(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根据案头分析进行筛选;
(四)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资料确定。
  第十条确定税务检(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不愿留名或者不例留名的除外。如果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第十二条税务检(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或输入微机,向各检(稽)查科下达指令,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税务检(稽)查的实施
  第十四条检(稽)查部门根据下达的检(稽)查指令,确定检(稽)查对象到组、到人。
  第十五条检(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第十六条检(稽)查售货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检(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检(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检(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第十七条实施检(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检(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四)可能延误检查有利时机的。
  第十八条实施税务检(稽)查一般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实施税务检(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实地检(稽)查、询问、调取帐簿资料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实地检(稽)查可以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办公、业务场所对商品、货物或财产、帐簿及有关资料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新闻记者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第二十二条 调取帐簿资料检查发出《调取帐簿资料检查通知书》,填写《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成退还。
  第二十三条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请求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第二十四条检(稽)查中需立案、调查、取证的,应依照《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第二十六条检(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十七条检(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二十八条检(稽)查需查封(解除)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应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查封、扣押、拍卖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检(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需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的,应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保证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税务检(稽)查人员在实施检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检查工作底稿》,做到清晰、记录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十一条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检(稽)查完毕,检(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检查工作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时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十一)检(稽)查机构负责人的签字和批准日期。
  第三十二条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提交审理部门。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及纳税人代码;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三十三条对检(稽)查未发现问题,由检(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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