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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21 生效日期: 1997-07-21
发布部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税外[1997]96号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92号)《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该通知转发你局,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传销企业的认定
  传销经营方式是生产企业从事产品销售的一种新形式,凡可从事产品传销经营的企业必须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到目前为止,上海经批准可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共2l户,其中:外资17户,内资4户)。这与其他企业为销售产品采用多种销售手段(包括上门推销商品等)有明显区别,本通知仅适用于经批准的传销经营企业。
  二、本市传销员自用产品比例的确定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传销员传销日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的计算比率为,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的30%。
  三、传销企业流转税的处理
  传销企业(包括外省市传销企业在本市开设的分公司)如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中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可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按条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传销企业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或分公司销售自产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应当按照门市部或分公司对传销员的销售额或销售数量计算征收消费税。传销企业除了向传销员销售传销产品之外,还销售传销书籍、录音录像带、启业锦囊等辅销材料的,也应按增值税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传销企业为传授有关传销业务知识而举办的各类收费培训班,其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
  四、传销员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为了易于扣缴、便于征管,对本市传销员所取得各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如下:
  传销员取得通知第四条所述的产品销售收入(不含自用部分),即按计税销售额采用带征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法,带征率暂定为1%,按计税销售额带征个人所得税时,不再设定起征点。
  传销员取得通知第一条所述的折让收入、奖励收入等报酬,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带征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暂定为4%。
  五、发票管理
  传销企业向传销员销售产品时应按我市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发票(普通发票),传销员销售商品需向购买者开具的发票(商业零售发票)应统一由传销企业代为开具。
  六、本通知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国家(地方)税务局(沪税外[1996]41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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