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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关银行业务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2-21 生效日期: 1990-12-21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共同制定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出口外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国务院批准,于1991年1月1日起实行。 
  现将《细则》中涉及银行工作上的几个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原有结汇水单的基础上,须再增加一联结汇水单,供外汇管理部门核销专用。 
  二、出口单位报关后,在向银行交单收汇时,应将出口单据和有关核销单交银行,核销单由银行保存。银行在收妥货款,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编号并盖章后,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见“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条)。 
  三、对逾期未收回货款,目前各专业银行可暂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逾期三个月以上的未收汇的笔数和金额。 
  四、上述规定除适用于各专业银行外,也适用于境内各外资、合资银行。 
  请各专业银行将该通知转发所属分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须将该通知转发给本地区的外资、合资银行及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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