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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9-28 生效日期: 1996-09-28
发布部门: 合肥市交通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改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根据《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合肥市(不含三县)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权通过定额买受、公开拍卖方式有偿获得。 
  获得经营权的出租车使用公安部门制发的专用牌照。 

    第四条   成立合肥市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在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出租车有偿使用工作。 
  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经营权的拍卖 
 

    第五条   通过拍卖获得的出租车经营权有效期限为8年。出租车经营权的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拍卖活动应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进行。 

    第六条   在组织经营权拍卖时,应于拍卖3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应写明拍卖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及报名申请时间。 
  公告期间,市交通局应为公众提供有关资料,内容包括: 
  (一)拍卖应买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拍卖方式; 
  (三)经营权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四)押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 
  (五)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第七条   参加拍卖的企业和个人应提出申请,填报《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申请表》,并根据要求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 
  经审查批准参加拍卖者,按拟购数量交纳押金后,领取应买人资格证书和应价牌。 

    第八条   参加拍卖的人员必须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居民本人。因故不能参加者,可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拍卖。 

    第九条   拍卖的底价由市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领导小组确定。领导小组公开拍卖的底价由拍卖主持人在拍卖开始时公布。 
  底价在公开拍卖开始前必须保密。 

    第十条   应买人参加拍卖未取得经营权的,押金予以退还。应买人在拍卖中取得经营权的,押金可用于冲抵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   拍卖成立,买受人应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签订《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全部经营权使用费,领取《出租车经营权证》。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押金不予退还。 
 
 
第三章 经营权的定额买受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定额买受方式获得经营权。每辆车缴纳1万元,经营权有效期限为8年。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行车牌照而无《道路运输证》要求投入出租营运的,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通过定额买受方式获得经营权。每辆车缴纳4.5万元,经营权有效期限为8年。 

    第十四条   定额买受人按规定缴纳费用后,领取《出租车经营权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出租车专用牌照。 
  原定新增出租车辆1万元的环路建设费,不再征收。 

    第十五条   违反本章规定,逾期不缴纳有偿使用费的,公安部门不予换发出租车专用牌照,上路从事出租业务的,由交通部门按无证经营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用。 

    第十七条   在经营权有效期内的出租车可按规定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八条   通过有偿使用取得的经营权必须自领取《道路运输证》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转让。 
  转让前,应向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受让方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让;转让方应同时办理营运注销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受让方应履行原经营权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应买人在拍卖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取消其应买人资格;已取得经营权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拍卖成立后,买受人在指定时间内不签订合同的,市交通局有权收回经营权,其拍卖押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由市交通局、财政局、公安局成立联合收费办公室向出租车经营者收取,全部上交市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出租车管理设施的建设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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