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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8-01 生效日期: 1996-11-01
发布部门: 山西省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维修资格管理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四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业管理,提高汽车维修质量,保护汽车承修方和托修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汽车维修业,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维修和技术性能检测。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维修业户),汽车托修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全面规划、协调发展、依法监督、优质服务,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格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以下统称技术合格证),并凭技术合格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方可经营。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类别: 
  (一)汽车大修; 
  (二)汽车维护; 
  (三)汽车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须悬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维修技术类别标志,按照核准的维修技术类别承修车辆。 

    第九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汽车维修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汽车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质检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技术作业规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和安全生产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维修业户变更维修类别、经营场所、停业或歇业的,应先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他变更事项按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汽车维修业技术工人的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维修业户进行一次维修资格审验。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应严格执行汽车维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车辆,可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对托修车辆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须由质检人员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单。对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并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车辆,由总检验员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的,应无偿返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使用的配件,必须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标识,保证所用配件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七条   汽车技术性能检测单位应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维修车辆实行维修质量抽检,并将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质量和年度审验时确定维修资格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肇事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条   承托修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汽车维修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维修费用超过车价百分之五以上的,应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   对维修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无故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逾期六个月,给维修业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维修业户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维修业户应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按照规定的作价原则收取费用,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维修业户结算维修费用,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汽车维修结算统一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第二十四条   维修业户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规费。 

    第二十五条   承托修双方发生有关汽车维修的纠纷,可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请求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维修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技术合格证,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终止维修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符合从事维修业资格的,限期补办技术合格证;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技术合格证的,收缴非法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维修类别、经营场所、停业、歇业、技术合格证年度审验的,不按规定悬挂汽车维修类别标志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擅自超越技术资格类别维修车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不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期规定,质量不合格或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利用配件拼装车辆和承修报废车辆的,除责令所装、所修车辆解体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辆车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七)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车辆竣工出厂,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处以该项营业收入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九)不执行统一工时定额,不使用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或在结算清单上弄虚作假的,处以实际结算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或偷漏、拒交规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应缴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十一)汽车技术性能检测单位,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检测车辆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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