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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农机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8-01 生效日期: 1994-08-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各县(区)财政局、农业局、水利局、农机局: 
  现将《北京市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今后各区县、各单位粮专资金的申报、立项、实施、验收等均应执行此细则规定,望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 
 
 
北京市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粮专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93)财农第99号《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粮专资金项目的立项、实施、反馈、验收及资产登记等资金运行过程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粮专资金,及引导、启动的乡、村集体自筹资金。 
  第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应有利于建设项目的落实和效益的发挥。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促进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为主要目的,通过资金、技术、物资的投入和其他配套措施,使粮食生产基地的农业生产条件进一步改善,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有较大提高,粮食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有较大发展,农民收入有所提高,并建成一批各具特色的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样板。 
  第五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牵头,发挥农业、水利、农机部门的职能作用。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粮专资金,由中央负担40%,市级财政负担60%。县(区)级财政的比例不少于中央和市负担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中央和市级财政负担的部分,由市财政列专款安排;县(区)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八条 根据项目情况分别确定投资比例,引导乡、村集体增加对农业的投入,保证集体自筹资金的落实。 
  第九条 乡、村集体自筹资金纳入项目建设资金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十条 粮专资金的投入,每1-3年为一投资期。 
  第十一条 市级财政按中央财政最终审定实施规划,及前一投资期的项目管理情况下达指标,指标的下达要体现奖惩原则,将竞争机制引入项目管理之中。 
  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市将指标下达项目县(区),第一次预拨财政资金的8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将剩余的20%资金下达。 
  第十二条 资金拨付要保证项目的落实,专款专用,不得任意截留和挪用。对县(区)以下的项目资金,一般通过乡(镇)财政所拨付;项目在县(区)级,资金由县(区)财政直接拨付。 
  乡(镇)财政要掌握先筹后用原则,在集体自筹资金筹足后再安排资金,确保自筹资金筹足用好。 
  第十三条 要加强粮专资金会计核算,年终必须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随同财政支农决算报表逐级上报。 
 
 
第四章 项目县(区)、项目区及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县(区)是对粮专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落实配套资金,组织动员乡、村集体自筹资金,组织项目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负责对投资形成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确定项目区的原则是: 
  我市项目区的确定原则上和基本粮田保护区保持一致。在“七五”期间建设的粮食生产基地基础上,选择人均基本粮田多,商品率高的乡(镇),划定300万亩粮食生产基地,作为我市的项目区。 
  对于乡(镇)优先安排建设的原则是: 
  (一)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农民有种粮积极性; 
  (二)粮食生产潜力大; 
  (三)人均粮田面积较大,粮食商品率高; 
  (四)财政有匹配资金能力。 
  第十六条 根据资金使用相对集中的原则,项目县(区)的确定根据各县(区)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区连续投入1-3年,保证建设一片,完成一片,形成规模效益。 
  第十八条 粮专资金主要投入在项目区以内。为项目区建设服务的辅助性、配套性项目,确有必要在项目区以外建设的可少量使用。 
  第十九条 确定项目区可实行投标、招标的形式,以调动乡、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 粮专资金项目内容: 
  (一)以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为重点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配套;发展节水工程,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建设水利管理服务体系和维修网点;加强水利科技推广网络建设。 
  (二)加强农业技术服务体系和良种繁育体系的建设;重点建设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服务体系和建立名特优新良种繁育体系。 
  (三)根据小麦、玉米实现生产全过程机械化的要求和各地经济条件,推广相应的配套农业机械;提高水稻和小杂粮生产的机械化水平;建设农机维修网点和服务体系; 
  (四)加强地力的培肥和中产田改造建设; 
  (五)加强农业、水利、农机实用新技术和绿色证书培训,提高科技人员和生产经营者的素质; 
  (六)建设为提高粮食生产经济效益服务的经济信息网;发展粮食产后流通和深加工配套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确定粮专资金建设项目,必须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的基础条件、提高项目区的粮食综合能力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第五章 项目管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组成粮食生产基地建设办公室,共同负责。 
  各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财政部门负责总体工作牵头和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商定分地区资金使用指标,按商定的指标安排年度预算指标,落实配套资金;审查、汇总部门项目规划,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审定下一级项目规划和共同审核报送本级项目规划;督促规划实施,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定,监督资金使用管理,及时反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立资产档案登记。 
  (二)农业、水利、农机三个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审查部门项目规划;组织、督促项目建设;监督、检查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收集、整理编报各种技术设计资料、表册;配合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建设中的资金使用;验收竣工项目;建立资产登记档案;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粮专资金项目实行分层次管理。市粮专资金投入为总项目,项目县的建设为分项目,项目区的建设为子项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共同组成粮专资金项目立项单位;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向立项单位负责,立项单位通过审批项目规划的形式明确总承包单位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县的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分承包单位;项目区涉及的乡(镇)为子承包单位。分承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子承包单位向分承包单位负责。负责人通过签订协议或承包合同明确。分承包单位应根据总承包单位审批同意后的项目规划落实各自承包单位建设任务。 
 
 
第六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选择由立项单位根据国家粮食发展总体规划和资金供求情况及前一投资期项目管理情况,确定每一投资期各项目总承包单位的粮专资金意向指标,总承包单位根据意向指标确定项目县(区)。 
  第二十七条 项目方案设计:总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立项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进行;分项目、子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分承包单位和子承包单位进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方案按下列程序评估论证: 
  (一)由立项单位对总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二)由总承包单位对分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三)由分承包单位对子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项目评估内容包括: 
  (一)技术可行性; 
  (二)组织体制可行性; 
  (三)财务可形性; 
  (四)经济可行性; 
  (五)社会可行性; 
  (六)生态可行性。 
  第二十九条 总承包单位对分承包单位上报项目方案进行审查批准。方案批准后,项目正式成立。 
  第三十条 分承包单位每年6月份向总承包单位反馈一次粮专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 
  反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二)项目建设进度; 
  (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项目效益。 
  第三十一条 项目检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立项单位定期对项目县、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典型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总承包单位定期对项目县、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参加主要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分承包单位要经常对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每一个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四)检查验收中发现未达到投资期整体规划、分年度实施计划、协议或承包合同要求的承包单位,实行扣减指标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单位要建议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五)对圆满完成实施规划、协议或承包合同的承包单位,给予增加投资指标奖励。 
 
 
第七章 资产登记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建设,要建立专门档案,对形成的资产逐项进行登记,按固定资产管理,保证资产完整、保值、发挥作用。 
  第三十三条 粮专资金项目档案管理内容: 
  (一)粮专资金项目县、项目区及项目设计方案; 
  (二)粮专资金具体实施情况; 
  (三)粮专资金项目实施结果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粮专资金项目效益情况(建成后连续三年的效益情况)。 
  第三十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档案要设专人管理,说确责任,作到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农业局、水利局、农机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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