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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8-29 生效日期: 1990-08-29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长期以来,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一直实行十分优惠的税收政策,这对支持福利企业发展,鼓励安置残疾人就业,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社会福利生产目前在税收政策的执行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落实国家对社会福利生产的扶持保护政策,促进社会福利企业健康发展,经过与主管部门研究,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以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为主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减免所得税、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社会福利生产单位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以外,仍按原有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集体性质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缴所得税;凡安置的“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如果发生亏损或利润低微,可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各地要下功夫调整社会福利生产的产业结构,严禁发展国家明确规定限制生产的产品。对生产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1号文件规定严格控制的三十种特殊消费品、长线产品和“八小”企业范围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如在1989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一律不再享受减免税照顾;如在1989年1月1日以前建成投产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对这些企业按原规定在三年内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税务局核批。 
  三、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对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征、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问题,可以比照上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的征免税规定办理。 
  五、对福利生产单位的减免税照顾,应当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各主管税务机关掌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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