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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3-20 生效日期: 1990-03-20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根据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三十四号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 二十七 条“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的规定,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作了解释,现发给你们。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三十四号发布施行),现就《规定》的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对《规定》第二条的“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应如何理解? 
  解释: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 
  1. 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 
  2. 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3. 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五十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及其以上的。 
  4. 公路和其它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5. 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6. 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二、对《规定》第三条中“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应如何理解? 
  解释: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应按已有规定条款执行。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就须继续按国务院1956年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执行。 
  三、《规定》第十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应如何理解? 
  解释:特大事故发生单位直属于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的,一般应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特大事故发生单位直属于地方的,一般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涉及多部门、多地区和军民两方面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认为有必要时,由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 
  四、对《规定》第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应如何理解? 
  解释:本条文中“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系指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等单位,也包括参加抢险救护的军队、武警、民兵组织和事故发生单位。 
  特大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在迅速组织上述力量积极进行抢险救护工作的同时,要对特大事故现场实行严格的保护,防止与特大事故有关的残骸、物品、文件等被随意挪动或丢失;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体的,应按《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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