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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政策性银行监管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2-27 生效日期: 1994-12-27
发布部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1994]财商字第622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0、22、25号关于组建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管,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目前尚处于初办阶段,完善政策性银行机构组织体系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根据国务院的通知精神和我国银行组织机构改革的历史经验,银行组织机构的建设不仅涉及政策性银行自身的基本建设和财务收支,而且与政策性银行的运作以及整个金融体系的构造紧密相关。因此,政策性银行凡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范围和业务发展确需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均应事先将设立计划和可行性报告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审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政策性银行在财政给予一定的利差补贴或财政贴息之后实行保本经营的原则。因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有限,而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境外融资的规模、结构和成本将直接影响银行的经营结果,并间接影响财政,因此,政策性银行凡需在境内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和在境外发行有价证券以及从国内外金融机构筹资,均应将融资的数量、期限、利率、对象以及偿还方式等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不按规定报批的,其责任由政策性银行自己承担。 
  三、根据国务院文件的规定,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将分别由不同渠道分期注入。政策性银行国家资本金的管理和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其中,政策性银行购建固定资产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颁发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严格的比例控制,并应将固定资产的年度购建计划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批,各行一律不得擅自购建固定资产。政策性银行财务收支必须如实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政策性银行因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理金融业务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标准,应一律报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超标准向代理机构支付费用,凡超出规定标准的费用,政策性银行有权拒绝支付,并将情况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接受委托代理政策性银行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按规定办理委托业务,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也不得因此而拒绝代理业务。 
  四、为加强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管,各政策性银行必须将有关业务报表、资料按期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以上各项请严格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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