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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九条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6-29 生效日期: 1990-07-02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第 三十九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有关条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拘留或行政罚款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四十八小时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诉;不服经济罚款或赔偿损失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未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部门或受损失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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