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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1-06 生效日期: 2011-01-06
发布部门: 山西省粮食局
发布文号:

山西省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


  
  山西省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

  ( 山西省粮食局 2011年1月6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规定和国务院及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核定工作,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对象。本办法的核定对象为在省、市、县三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核定的范围为粮食经营者所经营的粮食。

  各级粮食企业承担的中央、省、市、县级储备粮和最低收购价移库粮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滿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低最高库存的限定。

  第三条  核定标准。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核定标准,执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104号)的有关规定,即:

  (一)原粮

  1、最低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大于求的情况时,粮食经营者执行最低库存量规定。最低库存量按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申报仓容量的80%确定。

  2、最高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况时,粮食经营者执行最高库存量规定。最高库存量按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申报仓容量的30%确定。

  (二)成品粮

  1、最低库存量: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粮食经营者(包括批发、零售,下同)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按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确定。

  2、最高库存量: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高库存量标准按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确定。

  当年新注册登记的粮食经营者的最低、最高库存量以当年度月均销售量为计算依据。

  第四条  核定办法和程序。

  (一)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核定,类同办理粮食收购许可实行分级制,原则上按照“谁许可,谁核定”进行核定。

  (二)粮食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书面审核和现场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粮食经营者报送资料的审核。

  对报送资料不完整的,可以要求粮食经营者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

  (四)审核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核定标准,核定粮食经营者的最低最高库存量。

  (五)最低最高库存量核定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结果书面告知粮食经营者。

  粮食经营者对核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新进行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粮食经营者。

  (六)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档案及基础数据库,不断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督检查和处罚措施。

  (一)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宏观调控措施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二)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内粮食经营者(包括中央和省级粮食企业)经营的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报送省粮食局。

  (三)粮食经营者违反最低最高库存量规定,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其他事项。粮食经营者报送的数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粮食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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