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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1-19 生效日期: 2011-03-01
发布部门: 宁波市政府
发布文号: 甬政办发[201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宁波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发现事故隐患,严格查处和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举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属地管理、分行业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本市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均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核查的信息沟通协商机制,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包括登记、受理、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报告和奖励办法等制度),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信地址和奖励办法。

  

  第五条  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上年度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情况。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属于本办法的举报范围。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规定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等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储存、运输的;

  

  (五)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六)发生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第七条  举报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单位(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等可供核实查找的信息;

  

  (二)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事故隐患状况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受害人身份,以及有效线索或证据;

  

  (三)举报人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为方便核查被举报单位或人员的违法事实,鼓励实名举报。实名举报要提供举报人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通讯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查。

  

  属于受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由受理部门进行核查处理。属于其它部门的,原受理部门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受理并核查处理。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工作;情况复杂的,报请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核查处理时间最长不能超过90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核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报事项办结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或电话答复举报人。

  

  第十一条  对核查属实的违法行为并依法立案查处的举报,根据行政处罚程度,给予每件50~10000元的奖励;重大举报事项的奖励,由举报核查处理部门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举报核查处理部门对已办结的举报,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别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核查处理部门给予实名举报的第一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向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举报的,按职责要求由核查处理部门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干扰正常工作的,由受理机构依据情节轻重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及举报情况。

  

  第十六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四)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举报管理办法,也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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