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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客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2-10 生效日期: 1986-12-10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客车营业运输管理,促进运输事业发展,适应人民出行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所有在本市境内经营公路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本市公路客运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全市公路客运业务的行业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经营公路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办理: 
  (一)经营者在购车前,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体户或联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对其经营线路、班次、司乘状况、保修技术和经营能力等进行审查,合格者发给客运批准书后再行购车。市内发车站点设置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会同市公安局共同审定。 
  (二)经营者凭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客运批准书,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凭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经营者凭客运批准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向所在地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经营者凭营业执照和保险手续向市公安局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领取汽车牌照。 
  (六)经营者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保险登记、雇用司乘人员协议书、行车执照,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局领取《沈阳市公路客车营运证》。 
  第五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路线、班次进行运营,不经批准不得改线、延伸、缩短或停运。 
  第六条 公路客运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驾驶室两侧,单位车要标明经营单位名称,个体车要标明“个体客运”字样和统一的编号;在风挡玻璃右上角处悬挂统一规定的运营区域行车方向牌。 
  (二)车内张贴乘客须知、票价表,备有乘客意见簿。 
  (三)不经改装的客运汽车不得客货混运。 
  第七条 在营运时,司乘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要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各类证照、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核发的客车营运证和行车路单。 
  (二)司乘人员要佩戴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卡片。 
  (三)乘务员须按乘客乘距及时售票,下车验票不收票。 
  (四)在准许停车的公路路段上实行乘客的招手停车。 
  (五)服从交通民警和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发的证件或标志的交通管理人员的检查、指导。 
  第八条 公路客运线路上的站点,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会同市公安局共同确定,经批准从事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始发客车,必须在指定站点组织乘降。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公路客运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私自改线、改班或延伸、缩短线路以及停运者,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对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乘务员不按规定售票,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处以应售票款的二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者,由经营者予以解雇或开除。 
  (四)严重违反本规定或经营管理不善、服务质量低劣造成很坏影响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无明显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公路客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收礼受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者,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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