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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28 生效日期: 2003-10-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票[2003]48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规范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统一使用专用发票和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经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票据使用上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一律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卷式发票)、《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发票》(票面为:五角、一元、三元、五元、壹拾元)、《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发票》(票面为:贰元五角、叁元、肆元)(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统一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发售。 
  三、各局在受理营利性医疗机构申办税务登记时,应依据该机构出示的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资格证明,为其办理发票核定和税控装置的选型及发票的领购手续。 
  四、各局应按照营利性医疗机构所确认使用的发票类型,对税控装置填开发票的模式(开票软件)进行适应性调整,调整的范围仅限于确认使用的《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调整时由提供税控装置的代理服务商按照发票式样中的“经营项目”内容修改开票软件,税控密码器的初始化信息不得改动。 
  五、凡使用《专用发票》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建立健全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等管理制度。对违反《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税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专用发票》自2003年10月1日起正式启用。 
  附件: 
  1.《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式样(略) 
  2.《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式样(略) 
  3.《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卷式发票)式样(略) 
  4.《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发票》(票面为:五角、一元、三元、五元、十元)式样(略) 
  5.《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发票》(票面为:二元五角、三元、四元)式样(略)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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