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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0-10 生效日期: 1990-10-10
发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1990]86号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二年)》,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志愿劳动就业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的各类残疾人,以及经医生证明可参加力所能及劳动的精神病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整个劳动就业工作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市劳动就业整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协助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在招聘职工时,对残疾人应一视同仁。对适合残疾人的工种或工作,以及对有专业技能的残疾人,应予录用。


    第五条   各单位在录取大专院校、中专、技校毕业生时,对残疾学生要按其所学对口专业予以优先录用。


    第六条   有条件设置按摩医疗项目的各级医疗单位,要录用有按摩技术的盲人从事按摩医疗工作。


    第七条   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及优化劳动组合时,应妥善安置企业残疾职工的工作,不得随意解聘。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不同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要积极研制和使用适合残疾职工操作的设备和工夹具,改善劳动条件,对确实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残疾职工进行转岗训练,让其重新上岗或安排其它适宜工作。
  加强在职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九条   企业在发生生产性停工时,对残疾职工要给予照顾,残疾职工的待遇应与其他职工一致。残疾职工待遇低于行业内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应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保证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十条   在农村要因地制宜通过多种形式扶持残疾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安排残疾人参加农村公益性辅助工作。在生产物资的供应和分配上给残疾人以必要的照顾。


    第十一条   残疾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与健全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生活福利待遇;劳动合同制残疾职工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福利企业应参加退休金统筹。


    第十二条   各单位有义务选择适宜的岗位,录用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单位录用安置的残疾职工应从一九九二年起,达到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7‰。录用安置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实施细则另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等决定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是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生产单位,各有关部门必须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应优先优惠供应;对适合残疾人生产、销路比较稳定的产品,应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福利企业生产;对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应积极予以安排和支持。
  税务、工商部门要根据国家对福利企业和自谋职业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及时按照规定减免税和工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专业银行对福利企业的贷款发放,应给予照顾和优惠。
  城建、教育等有关部门对福利企业在收取地方规定的有关建设配套费方面,应予照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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