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国税发[1993]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对外开放,有利于吸引外资,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含财务公司)取得的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汇贷款业务的利息收入,按减去利息支出后的差额计算征收工商统一税,税率为5%。
二、外汇贷款业务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按收入全额征收工商统一税,税率为5%;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取得的上述业务收入,税率为3%。
三、按差额计税的利息,必须单独记帐;划分不清的,均按业务收入全额计算征收工商统一税。
四、对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营业之日起五年内需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由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决定;超过五年的,报国家税务局审批。过去,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其减税、免税的期限可不作调整。
五、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