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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对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9-01 生效日期: 1989-09-01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银发(1989)244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直属海关,广东海关分署: 
  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363号)以来,各海关和人民银行相互配合,在控制非法进口金银及其制品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仍有些部门和单位利用各种渠道非法进口金银及其制品,致使境外的金银条、块、锭、粉、金银制品以及含金银的工艺品、化工产品等不断流入国内,严重地扰乱了国内金银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国阅<1989>91号文件关于从严控制金银进口,加强进口金银管理的精神,现将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旅客带进黄金、白银及其制品,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银发<1988>363号文件和《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进口金银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办理。各地政府和各部门、单位都无权自行进口金银。 
  三、凡进口金银条、块、锭、粉,金银铸币,金银制品,金基、银基合金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包金、银制品,镶嵌金银制品等的企业、单位,一律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中国人民银行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需要从境外进口金银,各部门、各单位接受国外捐赠的金银及其制品,均按本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办理。 
  五、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许进口金银的批件和授权书当年有效,跨年作废。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将本地区当年承办来料、进料加工业务和下年度来料、进料加工业务计划中金银进出口的具体情况上报人民银行总行,由总行审批和授权。 
  六、凡需要进口金银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贸企业及从事来料、进料加工的企业,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上报业务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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