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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5-06 生效日期: 1987-01-01
发布部门: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
发布文号: 经综[1987]272号
  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17号文件)中第十三条“国家设立综合利用奖”的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对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取得成效的项目给予一次性奖励。获奖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能独立计算盈亏的; 
  (二)综合利用项目是盈利的; 
  (三)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二、一次性奖励的资金在当年企业按国家规定留用的该项目利润中列支,提奖比例和奖励标准由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奖金水平应与综合利用的经济效益挂钩,一般不要超过该治理三废项目留用利润的10%。对发放的一次性综合利用奖,不征收奖金税。 
  三、对少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每年可进行表彰。国家也将不定期进行表彰。受表彰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该项目开拓了综合利用或本地区具有普遍的推广意义; 
  (二)攻克了综合利用的重大技术难关; 
  (三)综合利用资源的程度在全国或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 
  (四)综合利用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表彰: 
  (一)产品质量不合标准; 
  (二)发生重大人身伤亡、设备损坏事故; 
  (三)资源被浪费、破坏或造成新的污染的。 
  表彰以精神鼓励为主,对少数成绩显著的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同意,可适当提高受表彰单位当年一次性奖励的奖金提取比例,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 
  四、综合利用的奖金只发给直接从事综合利用生产和经营管理人员。企业发放奖金时,应根据每个成员对综合利用贡献大小进行分配,与综合利用无关的人员不奖。 
  五、实行综合利用项目一次性奖励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如在奖励上弄虚作假,除追回多提取的奖金外,还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综合利用项目的一次奖励,由各级财税、银行等部门监督发放。 
  六、综合利用项目符合国家设立的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奖和技术改进奖规定的,可按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不能重复发奖。 
  七、本通知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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