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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8-01 生效日期: 1995-08-01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须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行认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解散、破产、终止和债权、债务与资产的清算都应依法进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人员; 
  (三)非在职的中专以上学历人员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非在职人员。 
  第十一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依法享受国家对国有企业和科研院所的待遇。经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 定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三)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及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可优先办理城市入户; 
  (四)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出境)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的,可向所在地和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审批; 
  (五)被授予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 
  (六)民营科技企业经科学论证可行的项目,有关部门可给予立项、贷款等支持,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供应。民营科技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知识产权,经过评估,可作为贷款的抵押; 
  (七)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经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风险投资公司,扶持民营科技产业的发展; 
  (八)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获得职称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九)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十)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或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事业,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积极吸收海内外资金支持科技事业。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省内兴办合资、合作的开发、生产、经营型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对年出口创汇额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权利。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予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事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民营科技企业的减免税部分应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等。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际需要,可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时,有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经教育不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撤销原认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五条 管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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