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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计委、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30 生效日期: 2001-09-30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宁政办发[2001]179号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计委、卫生厅、财政厅编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与合理配置卫生资源,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印发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包括卫生机构、医院床位、卫生人力、大型医用设备和卫生经费。 

    第三条   区域以市、地为单位。本标准适用于每一区域内所有部门和行业卫生资源的规划。卫生系统、厂矿企业的卫生机构、军队(对外开放部分)、事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社会办医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卫生资源配置必须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四条   本标准以保护与增进区域内全体居民的健康,满足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为目的。其目标是构建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有效、经济、公平的卫生服务体系和管理体制,改善和提高卫生综合服务能力和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区域卫生资源配置,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符合成本效益、分类指导、数量与质量并重、科学客观的原则,有利于建立有层次、有活力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卫生资源供大于求的地区,不再新建或扩建医疗机构,避免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调整卫生技术人员结构,引导富裕人员向基层、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医疗服务薄弱的地区流动。在资源不足的地区,要采取适宜政策促进发展,同时注重对布局和结构的合理规划和调整。对医疗服务量长期不足,难以正常运转的医疗机构,引导其拓展服务领域,或通过兼并、撤并等方式进行调整。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合作、合并、共建医疗服务集团。凡属特殊需求超出本标准的新增卫生资源,应按有关管理程序严格审批。 

    第六条   本标准为宁夏各区域到2005年末的卫生资源配置标准,是各区域调整和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依据,也是评价和监督检查区域内卫生事业发展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七条   农村卫生机构 
  农村卫生机构设置应以初级卫生保健为核心。以巩固和优化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网络为重点,以恢复和建立合作医疗为契机,提高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的质量,增加居民卫生服务的公平性与可及性。 
  (一)村卫生室。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一所村卫生室,经济条件好、居住集中、交通便利的乡村卫生室可打破“一村一室”的格局,将邻近的卫生室合并,实行村卫生室“联村设站、乡村一体、统一管理”的模式。 
  (二)乡(镇)卫生院。原则上每乡(镇)设一所卫生院,为本乡居民提供医疗与防保服务,在提高医疗服务能力的前提下,强化预防保健和卫生管理职能,县医院驻地所在乡(镇)不再设乡(镇)卫生院,已经设置的更名为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中心卫生院。交通不便的县可考虑设置几所中心卫生院,使之成为周围几个乡镇范围内的医疗防保技术服务中心。 
  (四)县级医疗机构。县城驻地设一所综合医院,有条件的设一所中医医院或中医门诊部。 

    第八条   城市卫生机构 
  城市卫生机构设置应重点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要有固定的场所,稳定的人员,必要的设施,一定的投入。 
  (一)要合理调整医院布局,明确医院的功能和任务,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及与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合理分工的医疗服务体系,引导居民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形成规范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与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之间的双向转诊制度。 
  (二)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区域过大的,可下设适量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服务人口以20000人左右为宜。社区卫生服务组织承担社区疾病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工作。 
  (三)医院按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设置。综合医院主要从事疾病诊治,其中大型医院主要从事急危重症、疑难病症的诊疗工作,并结合临床开展教育、科研等工作。专科医院主要从事某一种或相关几种疾病诊疗、研究工作,其专科技术力量、诊疗手段和科研水平应高于综合医院。 

    第九条   疾病控制机构 
  疾病控制机构按照“区域覆盖、职能综合”的原则设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区域不再新设专科防治机构,现有各专科防治机构应逐步合并至区域疾病控制机构。各区域疾病控制机构负责本区域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并对下级疾病控制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 
  妇幼保健机构按照“面向群体、面向基层”的原则设置。各区域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区域妇女儿童保健的技术服务,并对下级妇幼保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各级各类妇幼保健机构应经常深入农村、基层开展妇幼疾病的普查普治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 
  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综合执法”的原则,完善卫生监督网络。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行业、部门不再另设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 
  采供血机构按照“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设置。三市一地各设一所血站,负责区域内医疗单位临床用血的采集、供应、调配等工作。 

    第十三条   医学科研教育机构保留现有医学科研机构,原则上不再新设。设置宁夏医学院一所,保留现有自治区级中等医学教育机构,鼓励有条件的中等医学教育机构发展为高等卫生职业技术学院。 

    第十四条   其他卫生机构由自治区根据社会需求统筹设置。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 
  鼓励、引导一定比例的社会与个体力量举办医疗机构,参与卫生资源配置,参与卫生领域竞争,既是城镇和农村办医的补充,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社会办医必须在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和严格的准入制度规范下发展。 
  (一)积极发展私营、个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合作、外国资本,以形成多元化、多种所有制形式的混合型医疗机构。 
  (二)在医疗力量薄弱的地区和缺乏基层医疗机构的地区,采取优惠政策,吸引社会与个体医师举办医疗机构。 
  (三)鼓励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几种公有制形式与国有医疗机构合作、合并、兼并、共建医疗服务集团。 
  (四)充分利用西部大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吸引国内外地区的技术、人才、设备、资金,发展卫生事业。 
 
 
第三章 床位配设 
 

    第十六条   医院配置床位建筑面积与每床净使用面积应达到: 
  自治区级医院每床建筑面积60-80平方米。每床净使用面积8-10平方米。 
  市(地)、县级医院每床建筑面积50-60平方米。每床净使用面积6-8平方米。 
  中心卫生院每床建筑面积40-48平方米。每床净使用面积6平方米。 

    第十七条   床位数量 
  (一)到2005年自治区县级以上医疗病床配置数量控制在8700-10200张,乡镇中心卫生院原则上每院配置10-20张床位。平均每千人口1.48-1.73张。 
  各市地县级以上医院床位控制标准为: 
  银川市3800-4600张,平均每千人口3.62-4.38张。 
  石嘴山市1700-1930张,平均每千人口2.37-2.69张。 
  吴忠市1900-2310张,平均每千人口0.93-1.13张。 
  固原地区1100-1400张,平均每千人口0.53-0.68张。 
  (二)各类县级以上医院的病床配置数 
  城市医院共配置5700-6620张。 
  其中一类医院2300-2920张,二类医院2900-3200张,三类医院490-550张。 
  县级医院共配置2000-2400张,其中一类县医院1200-1320张,二类县医院880-1100张。 
  其它医院990-1200张。  
  中心卫生院按辐射范围确定配置数量,原则上均按每所中心卫生院10-20张床位数配置。 
 
 
第四章 卫生人力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人力 
  医疗机构人力指依法取得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医师,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证书》的护理人员,取得执业资格的医技人员(包括临床检验、放射、功能检查、药剂等临床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一)执业医师:县及县以上医院的执业医师(含助理执业医师)应具有普通高等医学院校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乡镇卫生院的医生应具有医学专科学历水平。 
  到2005年,执业医师的控制数量不得突破控制上限。现有人员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离岗培训。总量按千人口比例确定。 
  1、全区每千人口执业医师数量1.30至1.50人。 
  2、城市每千人口执业医师数量1.22至2.62人。 
  其中,一类城市每千人口执业医师数量2.10至2.62人。二类城市每千人口执业医师数量1.34至1.51人。三类城市每千人口执业医师数量1.22至1.34人。 
  3、农村(含乡镇)每千人口执业医师数量0.98至1.34人。 
  (二)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护士与医生的配置比例原则上不得突破1:1。 
  (三)医技人员:医技人员应具有医学中专及其以上学历。医技人员与医生的配置比例应为0.5:1左右。 

    第十九条   妇幼保健人员应具有医学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全区妇幼保健人员每千人口配置0.15-0.2人。 

    第二十条   疾病控制人员包括从事疾病控制的专业防治工作人员。全区疾病控制人员应具有医学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按每千人口0.25-0.3人配置。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具有医学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按每千人口0.1-0.15人配置。 

    第二十二条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组织按每2000-3000服务人口配备0.5-1名全科医生,全科医生与护士以1:1-1.2配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卫生所(室)人员按所辖村人口的1.5‰-2‰配置,其中至少有1名预防保健人员。 
 
 
第五章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 
 

    第二十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主要包括: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电子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UFCT)、磁共振成像装置(MRI)、X射线立体定位系统、伽玛射线立体定位治疗系统(伽玛刀)、医用直线加速器、单光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SPECT)、800mA以上血管造影X线机、彩色超声波诊断仪、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正电子发射体层摄影装置(PET)。 
  CT:每100万人口装备2-3台。 
  电子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UFCT):自治区级综合医院,可根据需要配置一台。 
  MRI:每100万人口装备0.3台,全自治区范置可配置1台。 
  X刀:全自治区范围可装备2台。 
  医用直线加速器:每100万人口配置0.2台,全自治区范围可配备1-2台。 
  彩色超声波诊断议:每百万人口配置不超过2.5台。 
 
 
第六章 卫生经费 
 

    第二十五条   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各级政府对卫生事业投入水平要随着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政府卫生投入的增长幅度不低于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补助项目包括医疗机构开办和发展建设支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临床重点学科研究、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基本医疗服务亏损补贴。对中医、民族医、部分专科医疗机构要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七条   疾病控制中心、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事业费按政府预算标准核定,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卫生监督执法机构专项经费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重点学科建设、维修等项目应由财政给予专项补贴。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的专项经费,财政应给予保证。 

    第二十九条   要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支持区域卫生事业发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标准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实行。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具体配置标准参照附件1-4〈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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