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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04 生效日期: 2001-07-04
发布部门: 甘肃省
发布文号: 甘政办发[2001]89号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省卫生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提出的《甘肃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四日 
 
 
甘肃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为合理配置卫生资源,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卫生资源配置标准是指导我省各地(市、自治州)制定当地区域卫生规划,检查、监督和评价各地(市、自治州)卫生事业发展的依据。 

    第三条   本标准所指卫生资源,包括各级、各行业、各种所有制性质以及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各类卫生机构、床位、人员、设备和经费等。 

    第四条   本标准遵循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各地(市、自治州)社会、经济、人口、地理及卫生服务利用状况,将省内14个地市州分为五类区域: 
  一类地区:兰州市; 
  二类地区:嘉峪关市、金昌市; 
  三类地区:酒泉地区、张掖地区、武威地区、白银市; 
  四类地区:陇南地区、平凉地区、庆阳地区、天水市、临夏回族自治州、定西地区; 
  五类地区:甘南藏族自治州。 

    第五条   区域卫生规划以地(市、自治州)为规划单元。各地行署(市、自治州政府)依据本标准,制定本地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卫生资源配置的基本原则: 
  (一)实行全行业统一规划和管理; 
  (二)与西部大开发形势、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居民卫生需求相适应; 
  (三)体现公平和效率原则,通过调整存量、优化增量、提高质量、合理布局,加强内涵建设,改善服务质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障全体居民获得基本卫生服务; 
  (四)加强农村卫生、预防保健、中医药建设; 
  (五)发挥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两个方面作用,实行医疗服务要素准入制度,在禁止非法行医的同时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吸引社会力量投资举办高质量医疗机构,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本标准规划周期为2001年至2005年。 
 
 
第二章 卫生机构的配置 
 

    第八条   卫生机构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卫生机构设置根据城乡需要,在满足社区层次基础上,规划社区以上卫生机构,形成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规模适宜、能级清晰、分工明确、功能互补、方便群众、可持续发展的卫生服务体系。 
  (二)卫生机构要以内涵建设为主,重在提高和改进原有卫生机构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水平,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三)确定卫生机构的结构和布局时,要突出农村卫生、预防保健、中医药卫生工作战略重点。 

    第九条   农村卫生机构的配置: 
  (一)农村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置1所卫生所(室),乡镇卫生院所在的行政村不再设村卫生所(室)。 
  (二)以乡镇为单位设1所卫生院。县医院所在地的乡镇不再设卫生院。 
  (三)以县为单位,原则上在县政府所在地:设1所综合医院;设1所中医院,未设中医院的应加强综合医院中医科建设;设1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1所妇幼保健站;1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单独设1所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辖管的卫生监督所,10万人口以下的县(市)原则上不增加机构,可在县卫生局加挂卫生监督所的牌子,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县(市)不设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其职能由地区卫生监督执法机构的派出机构承担。 
  5万人口以下的县可适当合并设置医疗、预防保健中心,具体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条   城市卫生机构的设置: 
  (一)城市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设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在居民集中区下设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 
  (二)各地(市、自治州)行署(政府)所在地设1所综合医院,1所中医院,需要并且有条件的可设若干专科医院。各地(市、自治州)行署(政府)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不再新设市(区)综合医院,现有的逐步转为专科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各地(市、自治州)设1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凡地(市、自治州)所在地的县级市和市辖区未设卫生防疫机构的,不再新设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由地(市、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 
  (四)各地(市、自治州)设置1所妇幼保健院。凡县级市和市辖区未设妇幼保健机构的,不再新设妇幼保健院,其妇幼保健工作由地(市、自治州)妇幼保健站承担。 
  (五)各地(市、自治州)设置1所卫生监督所,并在市辖区和自治州政府所在地组建派出机构,实行上下垂直管理,负责本辖区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六)各地(市、自治州)设1所中心血站(兰州市除外),并根据区域内供血需要和地理位置,报批设置若干基层血站。各地(市、自治州)设1所急救中心,根据区域地理位置,可设若干基层急救站。 

    第十一条   省级保留现有公立综合医院、中医院,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置若干专科医院,不再增设公立综合医院。省级设1所卫生监督执法机构、1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所妇幼保健机构、1所采供血机构。 

    第十二条   省级可根据全省卫生人力需要情况设若干所普通高、中等医学院校,并在若干地(市、自治州)设中等卫生专业学校。 

    第十三条   省级根据需要及能力设若干医药研究机构,开展对基础医药的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 

    第十四条   省级根据需要设置急救中心、检验中心、卫生统计和信息中心、健康教育中心、医学考试中心、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及其他的卫生机构,上述机构可独立设置亦可设在某个卫生机构内。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市、自治州)可根据需要比照省级的办法设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的部分卫生机构。 
 
 
第三章 医疗机构床位的配置 
 

    第十六条   医院床位质量配置标准: 
  (一)省级医院平均每床建筑面积(业务用房)60-80平方米,占病房面积8-10平方米,平均拥有医疗设备价值不少于12万元。 
  (二)地(市、自治州)级医院平均每床建筑面积(业务用房)50-60平方米,占病房面积6-8平方米,平均拥有医疗设备价值不少于8万元。 
  (三)县级医院平均每床建筑面积(业务用房)40-50平方米,占病房面积6-8平方米,平均拥有医疗设备价值不少于5万元。 
  (四)卫生院平均每床建筑面积30平方米,占病房面积4平方米,平均拥有医疗设备不少于1万元。 

    第十七条   医院床位数量配置标准: 
  (一)全省医疗机构总床位数为5.41万张至6.34万张,平均每千人口2.13张至2.49张。 
  (二)地(市、自治州)医疗机构床位数量配置: 
  一类地区每千人口床位:4.44张至5.51张; 
  二类地区每千人口床位:3.28张至4.08张; 
  三类地区每千人口床位:2.40张至2.80张; 
  四类地区每千人口床位:1.56张至1.77张; 
  五类地区每千人口床位:1.65张至2.06张。 
 
 
第四章 卫生人力的配置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配置标准: 
  (一)执业医师的质量标准:执业医师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资格、通过国家执业医师考试并为就医者提供临床诊察和治疗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执业医师的数量标准: 
  全省医疗机构总执业医师数为3.88万人至4.42万人,平均每千人口1.52人至1.73人。 
  一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医师:2.82人至3.55人; 
  二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医师:2.34人至2.79人; 
  三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医师:1.74人至1.89人; 
  四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医师:1.13人至1.26人; 
  五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医师:2.42人至2.73人。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护士配置标准: 
  (一)执业护士质量标准:执业护士指具有医学中专及以上本专业毕业学历、通过全国护士执业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并在门诊和病房直接从事对病人提供护理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执业护士的数量标准: 
  全省医疗机构总执业护士数为2.19万人至2.52万人,平均每千人口0.86人至0.99人。 
  一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护士:2.12人至2.67人; 
  二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护士:2.11人至2.51人; 
  三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护士:1.04人至1.13人; 
  四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护士:0.51人至0.57人; 
  五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护士:0.81人至0.97人。 

    第二十条   医技人员配置标准: 
  (一)医技人员质量标准:医技人员是在医疗机构从事临床检验、放射、功能检查、药剂等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具有医学中专及以上相应专业毕业学历。 
  (二)医技人员的数量标准:全省医技人员总数为2.04万人至2.34万人,平均每千人口0.80人至0.92人。 

    第二十一条   疾病控制人员的数量标准:全省疾病控制人员总量是0.46万人至0.59万人,平均每千人口0.18人至0.22人。各类地区均按此标准(甘南藏族自治州上限可按标准上浮50%)。 

    第二十二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数量标准:全省专职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总量是0.23万人至0.28万人,平均每千人口0.09人至0.11人。各类地区均按此标准。 

    第二十三条   妇幼保健人员数量标准:全省妇幼保健人员总量是0.25万人至0.35万人,平均每千人口0.10人至0.14人。各类地区均按此标准(甘南藏族自治州上限可按标准上浮50%)。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人员数量标准: 
  全省社区卫生服务医护人员总量是0.31万人至0.37万人,以城镇人口计,平均每千人口有全科医生0.20人至0.25人,平均每千人口有全科护士0.30人至0.35人。各类地区均执行此标准。 
 
 
第五章 卫生设备的配置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设备的配置原则: 
  (一)分级原则:即按照卫生机构不同层次能级需要配置。 
  (二)功能原则: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具有的功能进行配置。 
  (三)适宜原则:应以当地居民卫生服务需要与需求及经济承受能力选择适宜的技术和适宜设备。 
  (四)资源共享原则:新技术、新设备、大型高档精密设备坚持资源共享,提高使用效益,避免卫生资源的浪费。 
  (五)条件具备原则:在购置设备前,必须要求有完善的配套条件。 

    第二十六条   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及其它卫生机构按第二十五条配置原则,参照相应部门配置要求进行卫生设备配置。 

    第二十七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严格按1995年卫生部关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大型医用设备包括正电子CT(PE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PRK)、伽玛立体定位治疗系统(γ刀)、χ线立体定位系统(χ刀)、χ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电子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UFCT)、医用直线加速器(LAC)、血管造影χ线机、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单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SPECT)、800mA以上χ光机、卫生部列入大型医用设备管理的其它医用设备,以及单价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其它医用设备。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大型医用设备按人口和区域中心城市卫生服务需要进行配置。CT机原则上每百万人口配置3.0台,全省重点装备人口在30万以上的县(市);核磁机原则上每百万人口配置0.3台,重点装备区域中心城市;直线加速器每百万人口配置0.2台,重点装备兰州、武威等重点城市;X刀、Y刀今后五年不再增配。 

    第二十九条   除大型医用设备以外的医用常规设备按第二十五条配置原则进行配置。 
 
 
第六章 卫生经费的配置 
 

    第三十条   卫生经费的配置原则: 
  (一)坚持效益原则,防止重复和低效投入,注重社会效益。 
  (二)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对发展卫生事业保障人民健康负有重要责任。各级政府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要随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增长幅度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各级财政是卫生事业投入的主渠道。同时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多渠道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卫生事业。 
  (三)各级政府对卫生机构的投入,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甘肃省委、省政府《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及甘肃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卫生厅《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甘财社发〔2000〕64号)规定,安排卫生事业财政补助和卫生事业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标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标准不符的,以本标准为准。 
 
 
甘肃省卫生厅 
甘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甘肃省财政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省卫生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提出的《甘肃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四日 
 
 
甘肃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为合理配置卫生资源,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卫生资源配置标准是指导我省各地(市、自治州)制定当地区域卫生规划,检查、监督和评价各地(市、自治州)卫生事业发展的依据。 

    第三条   本标准所指卫生资源,包括各级、各行业、各种所有制性质以及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各类卫生机构、床位、人员、设备和经费等。 

    第四条   本标准遵循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各地(市、自治州)社会、经济、人口、地理及卫生服务利用状况,将省内14个地市州分为五类区域: 
  一类地区:兰州市; 
  二类地区:嘉峪关市、金昌市; 
  三类地区:酒泉地区、张掖地区、武威地区、白银市; 
  四类地区:陇南地区、平凉地区、庆阳地区、天水市、临夏回族自治州、定西地区; 
  五类地区:甘南藏族自治州。 

    第五条   区域卫生规划以地(市、自治州)为规划单元。各地行署(市、自治州政府)依据本标准,制定本地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卫生资源配置的基本原则: 
  (一)实行全行业统一规划和管理; 
  (二)与西部大开发形势、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居民卫生需求相适应; 
  (三)体现公平和效率原则,通过调整存量、优化增量、提高质量、合理布局,加强内涵建设,改善服务质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障全体居民获得基本卫生服务; 
  (四)加强农村卫生、预防保健、中医药建设; 
  (五)发挥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两个方面作用,实行医疗服务要素准入制度,在禁止非法行医的同时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吸引社会力量投资举办高质量医疗机构,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本标准规划周期为2001年至2005年。 
 
 
第二章 卫生机构的配置 
 

    第八条   卫生机构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卫生机构设置根据城乡需要,在满足社区层次基础上,规划社区以上卫生机构,形成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规模适宜、能级清晰、分工明确、功能互补、方便群众、可持续发展的卫生服务体系。 
  (二)卫生机构要以内涵建设为主,重在提高和改进原有卫生机构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水平,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三)确定卫生机构的结构和布局时,要突出农村卫生、预防保健、中医药卫生工作战略重点。 

    第九条   农村卫生机构的配置: 
  (一)农村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置1所卫生所(室),乡镇卫生院所在的行政村不再设村卫生所(室)。 
  (二)以乡镇为单位设1所卫生院。县医院所在地的乡镇不再设卫生院。 
  (三)以县为单位,原则上在县政府所在地:设1所综合医院;设1所中医院,未设中医院的应加强综合医院中医科建设;设1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1所妇幼保健站;1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单独设1所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辖管的卫生监督所,10万人口以下的县(市)原则上不增加机构,可在县卫生局加挂卫生监督所的牌子,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县(市)不设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其职能由地区卫生监督执法机构的派出机构承担。 
  5万人口以下的县可适当合并设置医疗、预防保健中心,具体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条   城市卫生机构的设置: 
  (一)城市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设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在居民集中区下设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 
  (二)各地(市、自治州)行署(政府)所在地设1所综合医院,1所中医院,需要并且有条件的可设若干专科医院。各地(市、自治州)行署(政府)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不再新设市(区)综合医院,现有的逐步转为专科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各地(市、自治州)设1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凡地(市、自治州)所在地的县级市和市辖区未设卫生防疫机构的,不再新设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由地(市、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 
  (四)各地(市、自治州)设置1所妇幼保健院。凡县级市和市辖区未设妇幼保健机构的,不再新设妇幼保健院,其妇幼保健工作由地(市、自治州)妇幼保健站承担。 
  (五)各地(市、自治州)设置1所卫生监督所,并在市辖区和自治州政府所在地组建派出机构,实行上下垂直管理,负责本辖区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六)各地(市、自治州)设1所中心血站(兰州市除外),并根据区域内供血需要和地理位置,报批设置若干基层血站。各地(市、自治州)设1所急救中心,根据区域地理位置,可设若干基层急救站。 

    第十一条   省级保留现有公立综合医院、中医院,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置若干专科医院,不再增设公立综合医院。省级设1所卫生监督执法机构、1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所妇幼保健机构、1所采供血机构。 

    第十二条   省级可根据全省卫生人力需要情况设若干所普通高、中等医学院校,并在若干地(市、自治州)设中等卫生专业学校。 

    第十三条   省级根据需要及能力设若干医药研究机构,开展对基础医药的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 

    第十四条   省级根据需要设置急救中心、检验中心、卫生统计和信息中心、健康教育中心、医学考试中心、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及其他的卫生机构,上述机构可独立设置亦可设在某个卫生机构内。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市、自治州)可根据需要比照省级的办法设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的部分卫生机构。 
 
 
第三章 医疗机构床位的配置 
 

    第十六条   医院床位质量配置标准: 
  (一)省级医院平均每床建筑面积(业务用房)60-80平方米,占病房面积8-10平方米,平均拥有医疗设备价值不少于12万元。 
  (二)地(市、自治州)级医院平均每床建筑面积(业务用房)50-60平方米,占病房面积6-8平方米,平均拥有医疗设备价值不少于8万元。 
  (三)县级医院平均每床建筑面积(业务用房)40-50平方米,占病房面积6-8平方米,平均拥有医疗设备价值不少于5万元。 
  (四)卫生院平均每床建筑面积30平方米,占病房面积4平方米,平均拥有医疗设备不少于1万元。 

    第十七条   医院床位数量配置标准: 
  (一)全省医疗机构总床位数为5.41万张至6.34万张,平均每千人口2.13张至2.49张。 
  (二)地(市、自治州)医疗机构床位数量配置: 
  一类地区每千人口床位:4.44张至5.51张; 
  二类地区每千人口床位:3.28张至4.08张; 
  三类地区每千人口床位:2.40张至2.80张; 
  四类地区每千人口床位:1.56张至1.77张; 
  五类地区每千人口床位:1.65张至2.06张。 
 
 
第四章 卫生人力的配置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配置标准: 
  (一)执业医师的质量标准:执业医师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资格、通过国家执业医师考试并为就医者提供临床诊察和治疗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执业医师的数量标准: 
  全省医疗机构总执业医师数为3.88万人至4.42万人,平均每千人口1.52人至1.73人。 
  一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医师:2.82人至3.55人; 
  二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医师:2.34人至2.79人; 
  三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医师:1.74人至1.89人; 
  四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医师:1.13人至1.26人; 
  五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医师:2.42人至2.73人。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护士配置标准: 
  (一)执业护士质量标准:执业护士指具有医学中专及以上本专业毕业学历、通过全国护士执业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并在门诊和病房直接从事对病人提供护理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执业护士的数量标准: 
  全省医疗机构总执业护士数为2.19万人至2.52万人,平均每千人口0.86人至0.99人。 
  一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护士:2.12人至2.67人; 
  二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护士:2.11人至2.51人; 
  三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护士:1.04人至1.13人; 
  四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护士:0.51人至0.57人; 
  五类地区每千人口执业护士:0.81人至0.97人。 

    第二十条   医技人员配置标准: 
  (一)医技人员质量标准:医技人员是在医疗机构从事临床检验、放射、功能检查、药剂等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具有医学中专及以上相应专业毕业学历。 
  (二)医技人员的数量标准:全省医技人员总数为2.04万人至2.34万人,平均每千人口0.80人至0.92人。 

    第二十一条   疾病控制人员的数量标准:全省疾病控制人员总量是0.46万人至0.59万人,平均每千人口0.18人至0.22人。各类地区均按此标准(甘南藏族自治州上限可按标准上浮50%)。 

    第二十二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数量标准:全省专职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总量是0.23万人至0.28万人,平均每千人口0.09人至0.11人。各类地区均按此标准。 

    第二十三条   妇幼保健人员数量标准:全省妇幼保健人员总量是0.25万人至0.35万人,平均每千人口0.10人至0.14人。各类地区均按此标准(甘南藏族自治州上限可按标准上浮50%)。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人员数量标准: 
  全省社区卫生服务医护人员总量是0.31万人至0.37万人,以城镇人口计,平均每千人口有全科医生0.20人至0.25人,平均每千人口有全科护士0.30人至0.35人。各类地区均执行此标准。 
 
 
第五章 卫生设备的配置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设备的配置原则: 
  (一)分级原则:即按照卫生机构不同层次能级需要配置。 
  (二)功能原则: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具有的功能进行配置。 
  (三)适宜原则:应以当地居民卫生服务需要与需求及经济承受能力选择适宜的技术和适宜设备。 
  (四)资源共享原则:新技术、新设备、大型高档精密设备坚持资源共享,提高使用效益,避免卫生资源的浪费。 
  (五)条件具备原则:在购置设备前,必须要求有完善的配套条件。 

    第二十六条   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及其它卫生机构按第二十五条配置原则,参照相应部门配置要求进行卫生设备配置。 

    第二十七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严格按1995年卫生部关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大型医用设备包括正电子CT(PE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PRK)、伽玛立体定位治疗系统(γ刀)、χ线立体定位系统(χ刀)、χ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电子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UFCT)、医用直线加速器(LAC)、血管造影χ线机、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单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SPECT)、800mA以上χ光机、卫生部列入大型医用设备管理的其它医用设备,以及单价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其它医用设备。 

    第二十八条   大型医用设备按人口和区域中心城市卫生服务需要进行配置。CT机原则上每百万人口配置3.0台,全省重点装备人口在30万以上的县(市);核磁机原则上每百万人口配置0.3台,重点装备区域中心城市;直线加速器每百万人口配置0.2台,重点装备兰州、武威等重点城市;X刀、Y刀今后五年不再增配。 

    第二十九条   除大型医用设备以外的医用常规设备按第二十五条配置原则进行配置。 
 
 
第六章 卫生经费的配置 
 

    第三十条   卫生经费的配置原则: 
  (一)坚持效益原则,防止重复和低效投入,注重社会效益。 
  (二)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对发展卫生事业保障人民健康负有重要责任。各级政府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要随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增长幅度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各级财政是卫生事业投入的主渠道。同时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多渠道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卫生事业。 
  (三)各级政府对卫生机构的投入,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甘肃省委、省政府《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及甘肃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卫生厅《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甘财社发〔2000〕64号)规定,安排卫生事业财政补助和卫生事业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标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标准不符的,以本标准为准。 
 
 
甘肃省卫生厅 
甘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甘肃省财政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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