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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禁止摊派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2-31 生效日期: 1992-12-31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2]133号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各种摊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之外,巧立名目,有下列行为的,均属摊派行为:
  (一)在学生入学(入托)及学习期间额外收费,或者向学生家长所在单位收取钱、物和无偿调用车辆的;
  (二)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为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钱、物或要求无偿提供劳务、车辆的;
  (三)以绿化为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无偿调用车辆、物资,或者强令高额资金代替应承担劳务的;
  (四)在社会治安管理中,向单位和个人额外收取钱、物的;
  (五)在土地开发建设和使用中,额外收取服务费用的;
  (六)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各种环境卫生费用的;
  (七)在煤气、石油液化气、供水、供电开发建设中,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八)以支援农业生产建设为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九)以举办文体活动、知识竞赛、庆祝纪念活动和发行报刊、编写图书资料、拍摄电影电视录像等名义,强行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十)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单位和个人收取钱、物;
  (十一)企业主管部门截留企业留利或各项基金的;
  (十二)以为本单位职工谋福利为名,向下属单位收取钱、物的;
  (十三)将应在本单位开支的差旅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置费等,要求其他单位报销的;
  (十四)实施合法收费时,超范围、超标准收取,或者变更收取办法的;
  (十五)强制单位和个人为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提供活动经费、会费、基金的;
  (十六)强制单位和个人赞助、资助和捐献钱物的;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在遇到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重大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单位和个人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单位和个人对收取费用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可以直接向收费单位询问。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收费单位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其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有权拒付。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依照本规定第 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报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
  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第八条   严禁对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要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交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收到的检举、控告、揭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摊派案件,应当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一条   经审计机关确认有摊派行为的单位,由审计机关书面通知其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钱、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还。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无法追回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负责拨款的主管部门,扣缴相当于摊派钱、物价值的款项,或者从摊派单位的自有资金中缴还。


    第十二条   退回的摊派钱、物,除退还报告或控告的被摊派单位或个人外,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单位和个人进行摊派的;
  (二)打击报复控告、检举、揭发以及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私分、挪用、挥霍、浪费摊派财物的。


    第十四条   摊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禁止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摊派,适用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审计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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