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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10-20 生效日期: 1999-11-01
发布部门: 郑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改善能源结构,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不含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城市规划、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城市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区、各县(市)、上街区按区域对排放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超过排放总量的,应当削减现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的排放量,并禁止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确需新建、扩建的,应相应削减其他污染源同类污染物的排放量,确保不增加并减少本地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工业生产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经济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到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排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按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交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处理设施的,应按规定报经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内的独立设施和小型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明令淘汰的设备拆除后,不得在本市转让使用。 
 
 
第三章 防治燃煤污染 
 

    第十五条   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无燃煤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设施。原有燃煤设施,必须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允许燃煤的区域,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低硫低灰分优质煤。不得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及煤制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建设、使用分散的燃煤锅炉。原有自备燃煤锅炉应在限期内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 
  非集中供热区需要用热的,应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使用手烧燃煤锅炉。茶(浴)炉、大灶一律采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在市区销售锅炉、茶(浴)炉、工业窑炉的,应将有关技术资料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标准的方可销售。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制造、组装、销售、进口和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出厂、销售、维修、使用车辆排放污染物情况实施监督性检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对经过治理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机动车辆,应当保证营运车辆至少在半年内、非营运车辆在一年内其污染物排放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年检和路检。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和车辆号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检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即时退还行驶证和车辆号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转让国家规定报废的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五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油烟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采取措施设置排放净化装置,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污染措施。 

    第二十七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及煤气、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等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使硫化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喷漆、喷砂或炼制沥青及其他向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必须安装净化装置,不得露天作业。对室外建筑物、构筑物和固定设施进行喷漆、喷砂,应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   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确需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的,应经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使用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设备。 

    第三十条   从事水泥生产、采石、冶炼等向大气排放粉尘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除尘措施,保证向大气排放的粉尘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贮存、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容器或采取密封覆盖等防护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散。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网点,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禁止在居民楼内或距居民楼10米范围内设置产生油烟、热污染的饮食服务网点。现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的饮食摊点。 

    第三十四条   临街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托架底端与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两米,防止空调热气对行人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农业部门应积极推广应用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田技术和设备,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焚烧秸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硬化覆盖工作,提高生态防护工程防风固沙能力。 

    第三十八条   凡在城市建成区及城乡结合部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负责其内部和责任地段的绿化或硬化。 

    第三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做好城市街道的清扫工作,坚持凌晨清扫、白天保洁、定时洒水,并逐步提高城市道路清扫机械化率,减少扬尘污染。 
  城市排水管道清挖出的污泥,清挖者必须即时运出,不得随地堆放。 

    第四十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易飞扬物质的,必须采取遮盖、围档、喷水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对除尘器下灰应当密闭收集和存放,不得随意扬弃。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围档、路面硬化、洒水、密闭运输、喷洒覆盖剂和车轮除泥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防治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可以列入施工定额或生产经营成本。 
  在道路上施工,应实行封闭式作业,禁止在围档外堆放施工物料、弃土。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无燃煤区域内新建燃煤设施的; 
  (二)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建设、使用分散燃煤锅炉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使用手烧燃煤锅炉和燃煤茶(浴)炉、大灶的; 
  (四)制造、组装、销售、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的; 
  (五)销售含铅汽油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燃煤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除尘器下灰未密闭收集和存放,随意扬弃的; 
  (二)临街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托架底端与地面高度低于两米,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三)焚烧秸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网点的;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及煤制品的; 
  (三)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四)露天从事喷漆、喷砂或炼制、加热沥青及其他向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 
  (五)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的; 
  (六)存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石灰等易飞扬物质,未按规定采取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治扬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所在地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的,由市、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将明令淘汰的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受让人拆除,没收转让人的违法所得,并处转让人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能源包括电和天然气、煤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燃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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