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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23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松花湖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和永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松花湖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松花湖水污染防治是指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吉林市境内段(以下简称入湖各支流)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花湖水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松花湖水污染防治目标,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防治松花湖水污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松花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三)负责有关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有关水质监测及有关污染源监测; 
  (五)查处环境违法案件及水污染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林业、土地、城建卫生、地矿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松花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松花湖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松花湖水污染防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松花湖丰满至沙石浒段按照国家地面水二类水体管理;辉发河入湖口、蛟河入湖口、漂河入湖口、挡石河入辉发河口按国家地面水三类水体管理。 

    第十条   松花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不得增加松花湖总的污染负荷。 
  污染物总是控制指标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技术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报。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按规定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事先报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申请表》,并申办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水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水上设施,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水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新建向湖体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已建设的要予以限期治理,达不到治理要求的,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向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且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企业。已建设的应限期予以关闭或取缔。 

    第十八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 

    第十九条   松花湖沿岸从事造船、修船、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污染防治报告,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对松花湖水体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沿岸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填埋下物质: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固体废物; 
  (四)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 旅游服务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松花湖沿岸新建向湖体排放污水的疗养院、宾馆、度假村、饭店,已建设的必须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经处理排放的污水应符合排放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松花湖燃油机动船舶的数量。禁止新增舷外机(挂桨机)船,现有的舷外机船应逐步予以淘汰。 

    第二十三条   在松花湖使用燃油机动船舶从事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开航前15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停航或阶段性停航前10日内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舶应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卫生容器,禁止将船舶垃圾、粪便倾倒、散落、溢漏湖中。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松花湖卫生设施的建设。风景点等游人稠密的地方必须修建公厕、设置垃圾箱。 
 
 
第五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加强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两岸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域应采取有效措拖,减少泥沙等对河流和松花湖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护岸林的建设。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新开垦耕地,逐步减少松花湖内坡耕种面积,还草还林。 

    第二十八条   推广最佳化肥施用技术,提高化肥利用率,多施有机肥,减少化肥流失量。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两岸农田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第二十九条   在松花湖水面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和地点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在划定水域以外的地点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第三十条   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从事运输、捕鱼的燃油机动船舶,必须安装油水分离装置,定期、定量向废油回收部门送缴废油。 
  禁止将未达标的含油废水和废油倾入水体中。 
  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沿岸修建生活垃圾堆放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污染松花湖水体: 
  (一)随意向水体中倾倒、排放垃圾、粪便; 
  (二)直接在水体中洗涮车辆、衣物和器具; 
  (三)向水体中扔弃动物尸体; 
  (四)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加倍收取排污费,处以应缴排污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重新安装使用。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限期申领,逾期仍不申领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该项目投资总额0.5‰以上5‰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新建向湖体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或者新建向松花湖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且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企业,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或者使用。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的,处以该技术、设备或者项目引进费用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进,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予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规定,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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