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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9-28 生效日期: 1995-09-28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林木、绿地、林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乡,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绿地、林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 
  (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的两侧,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绿地和林地; 
  (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 
  (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绿地、林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制定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乡、镇)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一)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绿化委员会负责宣传、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二)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以下市园林管理局和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园林管理部门); 
  (三)市农业局是本市林业生产和乡村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林业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林业生产和乡村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农业局领导(以下市农业局和县(区)林业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林业管理部门);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均有植树造林绿化和管护林木、绿地、林地的义务,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努力完成区、县分配的植树造林绿化和管护任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园林管理局、市农业局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绿地、林地系统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绿地、林地系统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绿地、林地详细规划,报市园林管理局、市农业局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七条   城市规划中的绿地、林地,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征得市园林管理局或市农业局同意,并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林地后,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一并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地、林地的总量。 

    第八条   郊县乡村的植树造林绿化,由各乡(镇)、村根据县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国营农场的防护林,根据郊县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各农场负责营造和养护。 
  铁路、公路、海塘、江堤、县级以上河道的两侧和水闸管理区的植树造林绿化,根据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辖范围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养护。 
  部队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绿化,由所驻部队负责建设和养护。 
  公共绿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养护。 
  居住区的绿化,由房屋产权所属部门负责建设和养护。房屋产权交叉地区的绿化,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和养护,经费由房屋所有者分担。 
  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每年制订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栽花、铺草,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形式的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要求,建设项目的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设计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严格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公共绿地应不低于百分之十; 
  (二)新建工厂在中心城新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在浦东新区和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新建医疗卫生、科研教育单位、宾馆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在中心城旧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在中心城新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在浦东新区和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新建地面主干道、公路、铁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不低于道路红线之间或路幅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不低于道路红线之间或路幅总宽度的百分之十五。新建地面道路,应种植行道树;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原有行道树的应予以恢复,无行道树的应创造条件种植行道树; 
  (五)其他新建项目在中心城旧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在中心城新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在浦东新区和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在中心城旧区成片改建的居住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在中心城旧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五;在中心城新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在浦东新区和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其他改建、扩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五。原有绿地面积大于上述比例的,不得少于原有绿地面积; 
  (八)郊县城镇、卫星城、独立工业区,参照中心城新区内相应的比例执行; 
  (九)郊县河、沟、渠、路两旁,应因地制宜营造农田林网。围海造地的新围垦区,在随塘河南的陆地一侧二十五米至五十米,为营造防护林用地; 
  (十)市区河道两旁应当绿化,具体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个别项目确需建设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须经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并须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建设工程竣工后,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应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绿化建设保证金。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移交园林管理部门;园林管理部门应主动联系,督促移交。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拓宽的道路两侧空地,可以由园林管理部门建设临时绿地,道路建设需要时无偿让出。 

    第十一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的本市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各单位和各乡(镇)、村应因地制宜,按每人每年植树三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订义务植树计划,并向区、县绿化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参加人数、植树数量和成活率。 
  对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单位,区、县绿化委员会可安排它们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对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应由本地区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缴义务植树绿化费。 
  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经常检查各单位义务植树数量、管护质量和树木成活情况,每年年底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保证公共绿地建设的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园林绿化量和绿化养护定额,从城市维护事业费中核拨养护经费。园林管理部门应专款专用。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应按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和绿化定额标准,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市、县(区)每年要安排植树造林的专项经费。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多渠道筹集。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公共绿地。 
  本市建立绿化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绿化所需的费用,以及向本地区绿化委员会缴纳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可在单位的事业费或管理费内列支;承担社会绿化任务所需的苗木费,由林木权属单位解决。 
  对绿化任务重、资金确有困难的机关、学校和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同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建设单位应及时绿化,完成绿化时间不迟于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 

    第十五条   绿化布局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的面积应不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除步行道外的非植物造景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各单位新建二千平方米以上绿地时,建设设计图应报区、县园林或林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本市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设计、施工任务。 
  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核验申报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后,应及时告知园林管理部门。绿化工程竣工后,园林管理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   园林、农业、水利、农场、房产、铁路、公路等主管部门应扶助和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并组织有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 
  乡、村和农场应根据植树造林的要求建立苗圃,育苗面积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千分之二。 
 
 
第三章 林木权益 
 

    第十七条   法律保护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营造的林木,归共同所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分享收益;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并自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五)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林木,按承包合同分享收益。 

    第十八条   部队在营区内营造的林木,由部队按国家规定支配收益。在营区外植树,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规定办理。部队驻地所在的林场、农场、海塘和乡、村土地范围内的原有林木,由部队负责管护,林地、林木所有权仍属原主管单位。 

    第十九条   不准将国有林木的所有权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林木的所有权划给个人。 
  郊县建立或撤销国营林场、苗圃、园艺场,改变其经营性质或调整绿地、林地使用功能,应向市农业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林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及其绿化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植树造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绿化管理工作,对群众植树造林绿化给予业务技术指导。 
  凡有植树造林绿化任务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依靠群众,做好本单位的林木、绿地的管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况外,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变更绿地、林地,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以及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的零星树木; 
  (二)苗木生产单位进行生产性移栽、出圃等作业。 

    第二十三条   迁移公共绿地内的树木或市区和县属镇范围内所有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必须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迁移农场、水利系统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以外的树木,分别由市主管部门审批。 
  迁移市区和县属镇范围内的树木,须报所在地的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一处超过五十株的,须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采伐、砍伐林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的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性采伐。采伐海塘、江堤的防护林,由各县(区)林业管理部门会同防汛、水利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农业局审批。遇到防汛、抗台等紧急情况时,市防汛指挥部可应急处置,报市农业局备案。其他防护林的采 伐由市主管部门审批; 
  (二)砍伐郊县范围内农场系统除沿海防护林以外的树木,由市主管部门审批; 
  (三)因改建或扩建铁路、公路而影响护路林生长的,除紧急工程外,应安排在树木移植季节中迁移;确需砍伐的,分别由上海铁路分局或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批。非改建或扩建铁路、公路,不得擅自砍伐护路林木; 
  (四)砍伐公共绿地的树木或市区和县属镇所有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须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五)除以上(二)、(三)、(四)项规定外,砍伐市区和县属镇范围内的树木,报所在地的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超过十株的,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砍伐郊县范围内的树木由县(区)林业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超过五十株的,报市农业局备案; 
  (六)国营林场进行更新抚育性的采伐,应事先作出规划设计,由县(区)林业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农业局备案。采伐所得的规格材,列入国家计划。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要求砍伐个人所有而有保留价值的树木,园林管理部门可协商折价予以收购或折算木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电力、电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新种树木,应遵守以下的间距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少于零点九五米;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一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九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绿地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统筹兼顾,互相协商,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二十七条   树木生长的高度应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适当的安全净距由市园林管理局与架空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及时修剪。架空线管护单位发现有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情况时,可向树木管护单位提出修剪树木的具体要求。经与树木管护单位协商同意后,架空线管护单位可自行修剪树木。 
  在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架空线管护单位在向树木管护单位报告的同时,可先行修剪树木。 

    第二十八条   城乡各种绿地、林地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借用、占用,禁止毁绿建房。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已建成的绿地、林地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市农业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办理用地手续,并须补偿相应的绿地、林地和建设费用,由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或被占用绿地、林地的权属单位在本地段内进行绿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使用绿地、林地,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临时使用郊县各种防护林地,须经市农业局批准; 
  (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 
  (三)临时使用其他的绿地、林地(包括本单位的绿地、林地),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含五十平方米)的,须经区、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市农业局批准。 
  经批准临时使用绿地、林地的,应在一年内归还。使用单位应给予绿地、林地的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并负责绿地、林地的恢复建设,或赔偿相应的费用由绿地、林地的权属单位自行建设。确因建设需要延长临时使用期限的,应办理申请延期审批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的绿地、林地上的树木需保留、迁移或砍伐的,应在审批使用绿地、林地时一并审批。 

    第三十条   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在街道、广场、林场、苗圃等绿地内调整布局的,其规划应事先征得市园林管理局或市农业局同意,方可实施。 
  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绿化行业管理。禁止开展有损公园性质和功能的各种活动。 
  禁止在居住区、新村庭园的规划绿地内插建其他建筑。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对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对绿化先进集体应发给绿化专用奖金。 
  对揭发破坏绿化行为或保护林木、绿地、林地有功的人员,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所在单位或地区组织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补栽或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本条例第 条规定建设绿地、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没收绿化建设保证金,并按绿地、林地建设费用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绿地、林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批准时间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并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四)侵占绿地、林地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占行为,限期退出所占绿地、林地,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按赔偿费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绿地、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重建相应面积的绿地、林地,并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绿地、林地处罚; 
  (六)擅自折损树木的,在树旁和绿地、林地内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借树搭棚的,在绿地、林地内乱设广告以及损害园林设施的,除向权属单位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外,并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砍伐、迁移树木的,除赔偿树木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将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移作他用的,责令其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三款和第 三十条第二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所得经济收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中心城旧区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分别给予加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林木、绿地、林地造成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可当场执行。 

    第三十五条   故意破坏林木、绿地、林地、园林设施的,滥伐或盗伐树木、盗剪名贵树枝、偷窃苗木、果实、花木盆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任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管理局或市农业局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区、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作出的决定,由市园林管理局或市农业局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依法赔偿。 
  造成违法占用绿地、林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审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款上缴财政,作为城乡绿化资金。占用公共绿地的赔偿费统一上缴市园林管理局,统一用于公共绿地建设。占用其他绿地、林地的赔偿费,作为各单位补偿植树造林绿化资金。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用于本地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税后积累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经费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单位缴纳的赔偿费、绿化费,可在企业管理费、工程成本费或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赔偿费、罚款不得报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赔偿费、补偿费、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建设保证金和临时使用绿地、林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管理局和市农业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二月三日发布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关于古树名木的管理按《上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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