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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8-11 生效日期: 1988-10-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88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职工(包括离休干部,下同)的生活,巩固集体经济,制订本办法。 
  一、实行退休费统筹的范围 
  (一)参照执行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制度的各区、县、局所属独立经济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老集体)的职工; 
  (二)一九七九年以后各部门(包括中央在沪单位)新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新集体)职工; 
  (三)实行集体和个人租赁的上述企业的职工以及联营企业中上述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合作社企业、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退休费统筹办法另行制订。 
  二、退休费统筹的项目 
  (一)退休职工的退休费、离休干部的工资以及参照国务院文件*规定退职职工的退职生活费; 
  (二)一九七九年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生活补贴费; 
  (四)退休补贴费; 
  (五)一九八八年副食品价格补贴;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退休费统筹基金的征集 
  (一)对老集体企业,本着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按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提取。其中,对增加和减轻负担的企业分别采取逐步增加和逐步减轻负担的过渡办法: 
  1.凡企业支付退休费相当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点五以下的,第一年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三缴纳,第二年起每年递增百分之二点五,六年过渡到百分之二十五点五; 
  2.凡企业支付退休费相当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点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点五以下的,从第一年起,在企业原负担比例基础上按年递增百分之二点五缴纳,直至达到百分之二十五点五; 
  3.凡企业支付退休费相当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点五以上的,其超过部分,第一年由统筹机构支付百分之五十,第二年起每年递增支付百分之十,直至第六年全部由统筹机构支付。 
  (二)对新集体企业,建立储备积累式的退休养老基金制度,按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四提取,暂定三年不变。 
  (三)集体建筑施工企业的退休费统筹基金征集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订。 
  (四)各企业单位应根据全市统一的退休费统筹基金率和过渡核算办法,按照企业上月职工工资总额计提退休费统筹基金,向所在地的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缴纳。 
  (五)企业缴纳的退休费统筹基金,在税前“营业外支出”科目列支。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除了所在企业按规定缴纳退休费统筹基金外,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金额参照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按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中扣除,并转缴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四、退休费统筹基金的拨付 
  为了不影响退休职工按时领取退休费,统筹后退休费仍由各企业按原规定的日期和办法发放。列入退休费统筹项目的费用由企业先行垫付后,向退休费统筹机构结算。 
  五、退休费统筹基金的结算 
  (一)退休费统筹基金的结算,采取专用缴款书方式。企业应填写统一印制的《退休费统筹基金缴款书》、《退休费统筹基金申报结算表》,并附企业全部职工人数、工资月报表和工资年报表,经所在地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审核后,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收缴,并转入退休费统筹基金帐户。 
  (二)退休费统筹基金的结算和缴款日期为每月十日至二十日,逾期不缴的,所在地的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可出具《退休费统筹基金扣款书》,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按日加罚未缴部分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转入退休费统筹基金。 
  加罚的滞纳金由企业的公积金支付。 
  六、退休费统筹基金的调剂和管理 
  (一)区退休费统筹机构征集的退休费统筹基金,有结余时应上缴市退休费统筹机构;不足拨付所需时,可向市退休费统筹机构申请调剂。 
  (二)县退休费统筹机构征集的退休费统筹基金在县范围内调剂使用后,有结余的,结余金额的百分之八十留县,作为县范围内退休费统筹基金专款专用;百分之二十上缴市退休费统筹机构,作为郊县的退休费统筹专用调剂基金。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用,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按规定支付,并按实际支付金额向所在地的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结算。 
  (四)市退休费统筹机构,对所征集的退休费统筹基金调剂使用后,有余额的,存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存入银行的退休费统筹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退休费统筹基金。 
  (五)退休费统筹基金(包括管理费)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七、退休费统筹基金的征集、调拨、管理,统一由市和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负责办理。实行退休费统筹后,职工的退休、离休条件和各项待遇的支付标准,企业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八、退休费统筹基金的会计和统计制度 
  为了搞好集体企业退休费统筹基金的征集、使用、调剂和管理,退休费统筹机构应建立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基金的会计和统计制度,并接受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的监督检查。市退休费统筹机构应将全市的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按季度报送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和市总工会。 
  九、管理机构 
  市和区、县退休费统筹机构根据精干原则和业务工作量,各增配四至八名专业工作人员。统筹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市退休费统筹机构编制预算,经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核定后,在退休费统筹基金中列支。具体办法另订。 
  十、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国务院文件指的是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即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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