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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30 生效日期: 1995-04-30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保证其有效正常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为防治水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水的设施。 

    第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是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内市属以上单位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区属以下单位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工程项目,均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水污染处理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配备专人负责操作和管理,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规章制度,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须将其有关的技术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存档,并于每季度末的前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报表。 

    第九条   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处理的水量应当与相应的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相符。 
  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厂生的污泥,应当妥善处置,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条   建有污水处埋设施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能力,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对处理后的水质进行监测。暂时不具备监测能力的,除做好感官项目情况的记录外,可委托市、县(市)、区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需暂停运转、拆除、闲置、报废或改造的,须提前一个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复,经批准后,方可停止运行,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停止排放污水,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污水处理设施工艺和设备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有发明创造的; 
  (四)举报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等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拒绝和妨碍检查人员工作或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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