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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5-08 生效日期: 1987-06-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发[1987]4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保障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安消防机关负责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的所有乡(镇)、村企业(含农村个体工商业户)。


    第四条   企业应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防火岗位责任制和群众义务消防组织,配置消防器材、设备。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厂房、库房、商店等建筑,应符合《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仓库防火应按《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七条   生产车间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得积存木屑、纸屑、油抹布等易燃物;

  (二)容易引起火灾、爆炸的部位不准用火,用火部位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临时存放生产用易燃易爆物品,不得超过当天的用量。


    第八条   生产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房、库房和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二)严禁违反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

  (三)未经防火安全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生产操作和保管工作;

  (四)化学易燃产品出厂,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以及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说明。


    第九条   商店营业场所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商品应按火灾危险性分类、分柜、分室存放,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商品应由懂得商品特性和灭火方法的人员经销;

  (二)营业室内不得大量存放商品,并应留有安全疏散通道;

  (三)柜台内不准吸烟或使用明火;

  (四)每天停业时,应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清除易燃废物,处理好火源、电源。


    第十条   旅店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客房应有旅客防火须知,并应向旅客进行防火宣传;

  (二)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带入客房,须由旅店负责妥善保管;

  (三)不准在门口、通道、楼梯间堆放物品或擅自封闭疏散通道,通道、楼梯间应设有事故照明灯。


    第十一条   运输业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汽车发动和行驶时不准直接向汽化器灌注汽油,发动机不准用汽油刷洗或用明火烘烤,用汽油、柴油清洗车辆零部件时不准吸烟或使用明火;

  (二)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应执行禁火规定;

  (三)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带上营运客车,车厢内严禁吸烟;

  (四)个体运输户存放汽油、柴油,一般不得超过二百升,并应远离火源;

  (五)运输易燃易爆物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使用用火设备,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禁止用汽油、柴油、煤油等易燃物生火。

  使用金属火炉距可燃物不得小于一点五米,砖砌火炉不得小于一米。

  焊割、烘烤、熬炼等明火作业,生火前须清除作业场地的可燃物;作业后要清查现场,排除隐患。焊割易燃液体容器,不经安全测试不准作业。五级以上风天不得露天作业;必须露天作业时,应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


    第十三条   电气设备须由经过电业部门考核合格的电工安装,并应定期检查维修。

  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应安装防爆型电气设备,连接电线应加套管密封敷设,并应安装接地线。

  使用电气设备,不准超负荷运行;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不使用时应切断电源。不准使用危及安全的电气设备、电线和保险装置。


    第十四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关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有关领导和责任者,由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比较严重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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