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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输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7-03 生效日期: 1996-07-03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输血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用血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输血工作管理是指对公民献血和用血实行管理。本市实行全市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有履行献血的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四条 宣传和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及其他组织应尽的职责。 
  第五条 市输血工作领导小组是领导全市输血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下设输血工作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输血工作行政管理。市中心血站负责全市输血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六条 凡我市男年满18至55周岁、女年满18至50周岁的健康公民均应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按所在单位的献血计划进行献血;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按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的献血计划进行; 
  (三)自愿定期献血的公民,须携带居民身份证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献血登记手续; 
  (四)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适龄学生和现役军人在学习、服役期间应献血一次。 
  第七条 公民献血前须经过采血单位的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八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九条 公民献血,由采血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并供营养餐一次。献血后休息三天(含当日)。休息期间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它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条 市输血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市用血量,按适龄人数的5%下达年度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学校及驻抚部队应有专门机构或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按时完成义务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供血液。 任何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人员顶替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后,由输血工作管理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全市采供血业务及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建立储血室,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未经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建立采供血机构。 
  第十六条 未经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外省、市引进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市中心血站应加强对血液和血液成份的质量监测,确保血液质量。 
 
 
第五章 公民用血 
 
  第十七条 公民因伤病需要输血,须经治医师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后报科主任签字,并经院输血管理委员会(组)批准,方可用血。输血后应到市输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实行公民用血保证金制度,凡公民因伤病需要输血,应交纳用血保证金。保证金数额按每一百毫升血一百元收取,由所在医院代行办理。 
  收取保证金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完成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用血后,凭有关证件到血站办理退还保证金事宜。 
  未完成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用血。在规定期限三个月内完成献血计划的,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输血事业发展资金,由市财政监督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社会救济、无职业优抚对象,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血站退还用血保证金。非本地患者用血后,凭患者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出具的《完成献血计划证明》到血站办理退还用血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或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直系亲属用血,凭《公民无偿献血证》由血站免费供给等量血液。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度对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输血工作管理办公室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采血或采集血液成份的单位或个人,除令其立即停止并没收其全部非法采血所得外,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私自组织或介绍公民卖血,并有勒索、受贿行为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单位或个人以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每一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在医疗用血过程中弄虚作假者,每一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外省、市引进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者,除将血液全部封存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没款收入,均上缴市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如作出处罚决定,应向当事人下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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