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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部分条款的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03-09 生效日期: 1993-03-09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政府令第2号

  为切实改善本市环境卫生状况,保障人民健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城区、近郊区(包括农村地区)和远郊区的城镇、工矿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街巷、广场、游览区、市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院落,必须分别按照国家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清除蚊蝇孳生条件。

  二、第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近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近郊菜区堆肥场,由乡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应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经常喷洒高效低毒杀虫药。

  三、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元至5000元罚款,处责任人1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按日加处100元罚款。

  四、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公共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属于专业清洁队保洁的公共场所,处罚保洁的责任单位;属于单位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处罚责任单位。

  五、第二条第(三)项对责任户或共同责任户的罚款额由5元改为50元。另增加一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规定的,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农户违反本规定的,处50元罚款。

  六、第三条修改为:
  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环境卫生管理局、卫生局及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依法管理,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
  另增加一款为第二款:
  近郊农村地区未设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处罚。
  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镇”和“镇人民政府”,一律改为“乡(镇)”和“乡(镇)人民政府”。

  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
(1990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1
993年3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修改)
 
  为消灭蚊蝇,改善环境卫生,保障人民健康,市人民政府决定:动员全社会力量,坚决防治蚊蝇孳生,做到人人动手灭蚊蝇,实现处处无蚊蝇。

  一、本市城区、近郊区(包括农村地区)和远郊区的城镇、工矿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街巷、广场、游览区、市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院落,必须分别按照国家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清除蚊蝇孳生条件。
  厕所、下水道口、垃圾站(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蚊蝇的处所,必须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严格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食品生产经营厂店、饮食业摊商、单位内部食堂等一切易招蚊蝇聚集的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单位、居民住宅院落,必须经常保持院内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做到室外无蚊蝇孳生地,室内无蚊蝇。
  近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近郊菜区堆肥场,由乡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应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经常喷洒高效低毒杀虫药。

  二、违反本规定,造成蚊蝇孳生、招致蚊蝇聚集和发现蚊蝇不予消灭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元至5000元罚款,处责任人1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按日加处100元罚款。
  属于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关另按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二)公共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属于专业清洁队保洁的公共场所,处罚保洁的责任单位;属于单位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处罚责任单位。
  (三)住宅院落居民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责任户或共同责任户50元罚款。居民住宅楼的公用区域违反本规定的,对住宅楼管理单位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规定的,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农民违反本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三、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环境卫生管理局、卫生局及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依法管理,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
  近效农村地区未设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处罚。

  四、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发动群众,订立公约,开展竞赛和检查评比,落实消灭蚊蝇的各项措施。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做好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有权对同级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卫生防疫机关进行监督。

  五、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卫生防疫机关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上级机关要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本规定的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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