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北京市建筑企业营业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2-26 生效日期: 1987-02-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6]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保障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活动,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企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为从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等综合或专业性施工的企业和生产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企业的行业主管机关是市、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市、区、县建委)。本办法由市、区、县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筑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各级建委的管理和监督,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第二章 建筑企业的开办、变更和歇业 
 
  第五条 开办建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有相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使用的临时工,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3、有相应的流动资金和设备; 
  4、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5、有保证工程或产品质量的手段。 
  第六条 申请开办建筑企业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市属和中央在京单位开办建筑企业,报市建委审批;区、县属以下单位开办的,报区、县建委审批; 
  2、经建委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建筑业的个体户,须经区、县建委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建筑企业发生企业名称、经济性质、法人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或分立、合并、转户、迁移、关闭,改变隶属关系的,须于一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三章 建筑企业等级和营业范围 
 
  第八条 建筑企业分为下列等级: 
  1、房屋建筑企业分为一至五级; 
  2、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企业为一至四级; 
  3、市政施工企业为一至四级; 
  4、混凝土预制构件厂为一至三级; 
  5、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为一至二级。 
  建筑企业均应根据建筑企业等级标准确定企业等级。建筑企业等级标准由市建委规定。 
  第九条 建筑企业申请确定或变更企业等级,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1、市属和中央在京单位所属建筑企业,报市建委审批; 
  2、区、县属以下建筑企业,报区、县建委审批,但确定或变更为三级以上的房屋建筑、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市政施工企业和二级及二级以上的混凝土预制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须经区、县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市建委批准。 
  建筑企业等级证书由市建委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十条 建筑企业资质状况发生变化,与原定等级不符的,应及时申请变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原批准机关可视情况予以降级。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开业三年内,其企业等级为暂定等级。三年期满时,其承建的工程或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定为正式等级。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重新确定等级;工程或产品质量严重低劣、多次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应予撤消。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照所定企业等级和相应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各级建筑企业的营业范围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建筑施工的一、二级建筑企业,可以实行工程总包,但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三级及三级以下房屋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锅炉、电梯安装等专业项目可以分包,但土建工程不得分包。 
  建筑业的个体户可以从事房屋修缮、油漆粉刷、水电安装等服务项目,不得承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营业管理手册。营业管理手册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况: 
  2、企业资质状况; 
  3、施工或生产履历; 
  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建工程或产品质量的评定。 
  第十五条 较大建筑工程(一般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竣工后,建筑企业应在建筑物明显处镶嵌或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建筑企业名称、竣工时间。标志宽六十厘米,高四十厘米。 
  混凝土构件应注明生产厂名代号、规格、生产日期和合格标志。没有上述标志的,不得出厂或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在建设银行开户。不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不得收取法定利润、技术装备费和劳保费用。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在其他建筑企业兼任技术职务的,须经市建委批准。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未经批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停产),处以相当于工程(或产品)总值百分之一的罚款,并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2、不按规定承包工程、转包渔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超范围经营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停产)处以相当于工程(或产品)总值百分之零点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为本单位建筑六层以上楼房和跨度十八米以上厂房的内部施工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资质审查和确定等级手续,接受各级建委的监督管理。 
  中外合营建筑企业除执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外,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