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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9-24 生效日期: 1992-09-24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十四号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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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对违反《办法》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在陡坡地挖树兜的,按每穴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四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五条   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六条   违反《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危害后果较轻的,处责任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较重的,处责任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八条   破坏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设备的,按设施损失费用的1倍至2倍,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以下”,不含本数在内。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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