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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关于收取住宅配套建设费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1-03-15 生效日期: 1981-03-15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81]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我市市政公用和公共服务设施由于投资不足,长期以来落后于住宅建设,给人民生活造成许多困难。近几年来,国家为解决城市人民的居住困难,加快了住宅建设,市政公用和公共服务设施不配套的问题更加突出。为解决这一矛盾,一九七九年原市革委会下达的津革发〔1979)63号文件规定,按住宅建设投资的百分之四十提取配套工程资金;市计委、建委按此精神提出的《暂行办法》规定每平米住宅缴纳配套费五十元。不少单位按规定缴纳了配套费,但也有一些单位长期拖欠,影响了住宅区的配套建设,造成了新的欠帐。同时,国家建委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规定的住宅配套公共建筑标准,高于我市过去的规定。再加建筑材料调价,原规定的住宅配套取费标准已不能适应需要。因此,为了认真搞好住宅配套工程,参照兄弟省、市已实行的住宅配套建设取费办法,规定如下: 
  一、一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在我市总体规划中的市区(即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建设住宅的,一律缴纳住宅配套建设费。 
  二、住宅配套建设费用于居住区的市政公用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包括:居住区内的道路(含楼前甬路),给排水主次干管,输电线路,邮政电讯,园林绿化,公共交通和中学、小学、托幼组织、卫生院,商业网点及基层行政机构用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按住宅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安排。居住区外的市政公用工程由市投资解决。 
  三、住宅配套建设收费标准:有供暖、供煤气设施的,每平米九十元;没有供暖、供煤气设施的,每平米七十元。 
  四、建房单位在统一规划的新居住区内参加统建的,向市统建管理部门一并缴纳住宅建设资金和配套建设费,签订协议,按期交房。在市区内零星自建住宅的,持市计委批准的建房计划,向规划部门划定的建房地点所在区缴纳配套建设费。 
  五、各单位在市区内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老旧仓库、厂房等改建住宅时,应按本规定缴纳住宅配套建设费。拆除破旧或严重危房,新建住宅时,安置原拆迁户的住宅面积免缴住宅配套建设费;新增的住宅面积,应缴纳住宅配套费。 
  六、由市投资的震灾重建、统建及城市改造的住宅工程,因已安排配套工程,不再缴纳住宅配套建设费。 
  建房单位按综合价格购买天津市土地开发公司的土地(已包括了各项配套项目)时,不再另收配套建设费。 
  七、市计委在核批住宅建设计划时,要严格审查,没有住宅配套工程投资的,不批准其建房计划。规划部门在查验缴费证明后方可发给建筑执照。否则,不得发照。 
  八、市、区两级收取的住宅配套建设费,一律存入建设银行,专款专用,由市计委统一安排使用。 
  九、住宅配套建设费不应包括在房屋造价内作为计算施工单位的取费标准。对施工单位仍按工程预、决算办法结算。 
  十、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安排在统一规划的新居住区的基建和自筹住宅,凡与市统建办公室签订协议的(包括已竣工的),仍按原规定每平米缴纳住宅配套建设费五十元。 
  新下达和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下达计划尚未发给施工执照的住宅工程,一律按本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五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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