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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对《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24 生效日期: 2002-10-24
发布部门: 河北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冀建法函[2002]188号
省政府法制办: 
  我厅认真研究了《河北省城市维护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本草案定义什么是城建资金,采用了列举城建资金的用途的方法,我们认为这样定义不够准确,不够科学。建议将第三条中"用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的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改为:"依法征收的各种城市维护建设税费和专项资金"。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商城市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理由:本条规定的是财政部门的职能,即筹集资金、编制草案、监督使用,而这句话前后不协调,内容不相同,故删去。 
  三、鉴于我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严重不足,普遍存在入不敷出的现状,为保证有限资金的合理使用,按照财政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地字[1996]239号)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其中不包括中小学校舍修缮补助部分,建议我省也不包括此项内容。因此建议删去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中小学校舍修缮补助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的内容。其他条款中涉及教育部门的内容也应删去,具体包括:第十条最后的"和教育部门"字样和第十一条第(四)项。 
  同时,根据全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现状和实际,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合理使用的原则,建议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维护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 
  四、按照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2001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冀财综[2001]54号])规定,"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列入了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列入了2001年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所以,这两项收费是目前仍保留的一项收费。而污水处理收费、垃圾处理费是为保证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转而征收的经营性收费,对此不宜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范畴。对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贷款修建道路、桥梁和隧道并按规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因为目前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有一部分是民间或外商投资的,收取的车辆通行为经营性收费,所以也不宜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资金范畴。因此建议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绿地补偿费,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贷款修建道路、桥梁和隧道并按规定收取的非经营性车辆通行费等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照财政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地字[1996]239号)第 条第(六)项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按国家规定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和城市水资源费。据此,建议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按国家规定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和城市水资源费。" 
  六、规定程序的概念不准确,所以建议第八条不再作修改。 
  七、按照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2001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冀财综)[2001]54号)的规定,这些收费不是缴入中央或地方国库,就是缴入财政专户。而本办法修改后的第九条规定为"上缴财政部门",含义不明确,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第九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存入同级国库或者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八、由于国家取消了"城市规划管理费"后,规划管理资金失去了来源,给全省城市规划管理,尤其是对城市规划编制带来了很大影响。在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文)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省人大常委会将《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有关条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城市规划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因此,建议在将城市规划编制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范围。即在第十一条增加一项,内容为:"(一)城市规划编制费"。 
  九、结合我省几年来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使用和管理实际,本着统一安排、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合理使用的原则,建议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城市建设和公安事业发展计划,统筹编制本级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年度支出预算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编制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为了和第十二条的修改保持一致,建议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支出年度预算后,一般不作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或变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属于政府采购管理法律法规调整范畴,没有必要在这里做重复规定,因此建议删去此条。 
  十二、为了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建议删去第十九条。 
  十三、本办法中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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