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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单位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24 生效日期: 1992-01-24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哈政发[1992]1号
 
  为加强对单位排放固体废弃物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单位固体废弃物,是指在本市市区单位排放的生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残土、含水病毒病菌垃圾、工业废弃物和炉灰、废渣等。 
  二、单位产生固体废弃物,应日产日清或整车及时清运,不得积存。 
  三、自行排放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排放的种类和数量,按规定标准交纳场地平整及消毒服务费,并持交费凭证,按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运输,到指定的增圾消纳场排放。 
  四、拉运工程残土的专业运输单位,应与施工单位签订运输合同,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专用行车路单后,按本通告第三条规定到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手续。 
  五、无自行排放固体废弃物的能力的单位,应到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委托排放手续,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托运费。 
  六、需要固体废弃物回填场地的单位,应到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回填。 
  七、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的固体废弃物,必须分类盛装,并按规定填报登记卡片,不准混入其它废弃物中排放。 
  八、医疗卫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弃物,设置焚烧设施的,经市环保、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可自行焚烧处理;经鉴定不合格或未设置焚烧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焚烧处理,所需费用,由排放单位承担。 
  九、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含有病毒病菌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实行定期卫生监测,做出环境评价。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排放固体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设置排放场地。 
  (三)占用排放场地。 
  (四)损坏排放设施。 
  (五)用拖拉机或畜力车拉运固体废弃物。 
  十一、对违反本通告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未做到日产日清或整车及时清运的,责令限期清运,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排放固体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以单位一百至三百元罚款,并从排放之日起,按应交纳的有关费用每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未按指定路线运输或用拖拉机、畜务拉车运固体废弃物的,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四)自行排放因体废弃物的单位不到指定消纳场排放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三百至一千元罚款;委托排放固体废弃物的单位随地倾到的,责令清除,并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五)未办理审批手续回填固体废弃物的,处以三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私设、占用排放场地的或损坏排放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清除或按价赔偿外,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粉煤灰、炉渣的综合利用管理,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排放固体废弃物对环境有危害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管理。 
  十四、本通告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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