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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11 生效日期: 1992-04-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任何单位在本市城镇和城乡结合部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渣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渣土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公安、交运、规划、环保、土地、建筑、房产、公用、市政、园林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管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渣土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渣土管理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四)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处置; 
  (五)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 
  (六)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储运场;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八)统一印制处置证及单据。 

    第七条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年度和季度处置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下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处置证; 
  (四)管理本地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五日按本规定第 条第(三)项和第 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市渣土管理处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与渣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在每批排放前五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渣土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五日内核发处置证。对不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其原因。 

    第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运入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消纳处置的,储运场应予受纳。 
  建设或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的,应在申报排放处置计划时,提交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 

    第十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持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船舶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时,运输车辆、船舶应随车船携带处置证,接受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由渣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 
  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卸在指定的受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渣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二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或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向市渣土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渣土管理处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干净。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市场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环卫局核定。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和管理。 
 
 
第四章 储运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储运场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固定储运场管理单位应做到: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四周应设置一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挡围栏,并有防尘、灭蝇和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管理单位应做到: 
  (一)按规定时间受纳和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并做好场地周围的保洁工作; 
  (二)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地拾拣废旧物资。 

    第二十一条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制止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渣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 条,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吨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 条,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按每辆车二百元或每艘船五百元处以罚款;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按每辆车或每艘船五十元处以罚款;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处置证的,按每张二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对屡犯或情节严重者,加处一至三倍罚款,并移送交通运输有关管理部门吊销其营(航)运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未取得回执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外,处以一百元罚款;伪造回执的,加处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 十二条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的,责令其补办申请手续,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 十四条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对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 十七条、第 十九条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的第 十八条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条的,没收其拣拾的废旧物资,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屡犯者,加处一至三倍罚款。 
  前款未规定的其他违章行为,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前条所列污染环境卫生、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渣土管理部门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为五十元的,由渣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出具处罚决定书当场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由处罚单位发出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应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和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渣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渣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渣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公正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 
  固定储运场,是指由市渣土管理处管理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置场地。 
  临时储运场、是指各区、县在街巷道路内设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堆放场地。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乡单位和个人翻建、改建或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量,以吨为计算单位,不满一吨的以一吨计算。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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