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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1-07-27 生效日期: 199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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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防治管理的性病是:艾滋病、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管理的其他性病。 

    第三条   性病防治管理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对预防和控制性病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自我保健意识。 

    第八条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文化、教育、服务、工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各群众团体,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卫生部门共同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公安机关要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 

    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浴池、游泳池、舞厅等公共场所,应加强治安管理和卫生管理。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并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生物制品严格检查检疫,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对保育、幼教、饮食、服务等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把性病列入检查项目。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不准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把性病列入检查项目,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予以结婚登记。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卫生防疫机构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计划生育指标,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中止妊娠手术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性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及疗效复查,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未经指定的医疗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治疗性病。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性病病人或疑似性病病人时,应及时向附近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性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性病病人,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并认真填写《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发现艾滋病,应立即逐级上报。 
  对性病的转归和需要订正诊断的,性病诊治单位的经治医生应及时填报《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认真填报性病疫情的月报和年报,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性病诊治、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性病疫情。 
 
 
第四章 控制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艾滋病、梅毒和十五岁以下少年儿童患性病报告后,应及时派专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接到的其他性病报告,认为有必要的,也可派专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九条   性病病人应如实提供性病发生、传播等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病人。医务人员对性病病人的病情及隐私应给予保密。 

    第二十条   对艾滋病病人实行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的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卫生防疫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对下列人员进行留验、限制活动范围、医学观察、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二)疑似艾滋病病人; 
  (三)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 
  卫生防疫机构实施以上措施时,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部门对拘留、收审、劳教人员和劳改罪犯,可根据需要进行性病检查。经检查确诊的性病病人应就地治疗,一般不得保外就医。上述人员释放、释解时性病未愈的,原管束单位应令其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继续治疗,当地公安机关要协助卫生部门监督其治疗。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和通过注射途径吸毒者,应强制其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性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性病防治管理监督任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予以处罚,或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有造成性病传播危险的; 
  (二)在医疗工作中违反消毒、检疫等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有造成性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危险的; 
  (三)对保育、幼教、饮食、服务等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从事以上岗位工作的; 
  (四)婚前健康检查,没有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或对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予以结婚登记的; 
  (五)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卫生防疫机构未及时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的;接到卫生防疫机构通知后,仍发给计划生育指标的;已怀孕不按规定采取中止妊娠措施的;被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不履行中止妊娠职责的; 
  (六)非性病诊治单位治疗性病的; 
  (七)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性病疫情的; 
  (八)卫生防疫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有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予以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停止性病检查、诊断、治疗; 
  (四)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有关药品、器材; 
  (五)停业整顿; 
  (六)吊销医疗执业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 
  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造成性病传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性病病人或其他人员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性病防治工作,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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