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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医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0-28 生效日期: 1991-01-01
发布部门: 湖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管理,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中医医疗、教育、科学研究,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事业应继承和发扬传统医药的优势,吸收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为人民的身体健康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我国传统医药,将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改善中医医疗、教育、科学研究工作条件,实行中医事业费计划单列,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中医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中医事业发展规划; 
  (二)管理中医医疗工作,发掘、整理中医药学遗产; 
  (三)参与管理中医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负责中医人员的技术培训、考试、考核和职称评审; 
  (五)组织中医人员参加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管理机构负责中医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做好中医药技术经验的继承工作。鼓励名老中医和有专长的中医药人员总结经验、著书立说,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特效方药和疗法。 
  提倡从事现代医药和传统医药工作的技术人员互相学习。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从事中医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医学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中医人员技术合格证》的。 
  第八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医医疗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中医医疗机构应以中医药技术人员为主体,发挥中医药优势和专科特长,装备必要的现代医疗设备,根据技术力量和设施条件开设诊疗项目。 
  第九条 中医个人或个人合伙开业行医,须经开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开业行医执照,并按批准的诊疗项目行医。 
  禁止无证行医。 
  第十条 发展中医教育,办好中医院校,加强中医药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素质。 
  开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属于国家承认学历的中医学校、中医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具有专科特长、独特技能的中医药技术人员,可以带学徒。学徒期满,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者,发给《中医人员技术合格证》。 
  第十二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遵循中医药理论体系,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注重基础理论研究,搞好特殊疗效方药和疗法的验证、鉴定,加强新药、中医急症用药和系列中成药的研制。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教育、科学研究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加工传统的膏、丹、丸、散,用于本单位临床和科学研究。 
  中药供应必须优先满足中医医疗和科学研究的需要。 
  第十四条 坚持中医与中药并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中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扶植药材基地建设。 
  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中医医疗、教育、科学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三)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特效方药和疗法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不具备条件的人员从事中医药技术工作的,或者未经批准带学徒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无证行医的; 
  (三)擅自开办中医学校、中医班面向社会招生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责令停业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 中医 湖南省 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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