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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营企业职工劳保医疗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7-27 生效日期: 1990-07-27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深化劳保医疗制度改革,保证职工的劳保医疗,本着医药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合理负担,以国家和企业为主,个人负担少量药费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国营企业(含中央、省属在沈国营企业,不含铁路、邮电、地质和东电系统国营企业)。 
  第三条 在职职工劳保医疗实行下列办法: 
  (一)按不同年龄组发给药费补贴。药费补贴的标准:四十岁以下的,每人每月二元;四十一岁至五十岁的,每人每月三元;五十一岁以上的,每人每月四元。 
  药费补贴。在企业提取的福利费中列支。 
  (二)职工患病医疗,药费(不含自费药品)由企业负担80%,个人负担20%;其它医疗费(挂号费除外)由企业负担。全年个人负担的药费总额(不包括药费补贴)超过本人一个月的标准工资时,其超过部分由企业负担。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按上述办法执行。 
  第四条 退休职工(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下同。)劳保医疗实行下列办法: 
  (一)发给药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四元。 
  药费补贴,在企业营业外项下列支。 
  (二)退休职工患病医疗,药费(不含自费药品)由企业负担90%,个人负担10%;其它医疗费(挂号费除外)由企业负担。全年个人负担的药费总额(不包括药费补贴)超过本人一个月的退休费用(含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补贴费)时,其超过部分由企业负担。 
  第五条 企业离休干部和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享受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退休工人,不发给药费补贴,患病医疗的挂号费和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费由个人负担,其它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费(挂号费和自费药品费除外) 由企业负担: 
  (一)因工负伤和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 
  (二)患职业病的医疗费;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 
  (四)治疗精神病的医疗费; 
  (五)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的女职工孕期在本企业医疗单位或指定的医疗单位的检查费和分娩时的检查、接生、手术、药品和住院费等。 
  第七条 由职工本人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医疗,继续享受手术费和药费(含输血、针炙、按摩、理疗、注射和外科、正骨科处置费)的半费医疗待遇。 
  第八条 企业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切实做好职工劳保医疗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立定点医疗的企业,应同医疗单位签订《医疗管理协议书》,共同遵守,严格执行,合理使用医疗经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企业过去自行制定的职工劳保医疗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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