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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急救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2-15 生效日期: 199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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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急救医疗管理,提高急救应急能力,保证及时、准确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以下简称伤病员),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急救医疗,系指对危及生命的突发急症、创伤、中毒者的抢救冶疗,包括现场急救、运送途中急救和医疗机构内的急救。 

    第三条   城乡急救医疗事业要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急救医疗工作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一切卫生医疗机构都有义务承担急救医疗任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市设立急救医疗指挥部,统一指挥全市急救医疗工作。县、区可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急救指挥组织,负责指挥本地区的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市设立急救中心站,并在和平、铁西、沈河、皇姑、大东五个区设立急救分站,其它县、区可根据需要设立急救站。各急救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现场和运送途中的急救; 
  (二)急救信息的收集、贮存和处理; 
  (三)急救知识的宣传和急救业务的培训; 
  (四)开展急救医学的科学研究; 
  (五)承办市急救指挥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急救医疗方面各项工作。 

    第七条   市设立专科抢救中心。创伤,设在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灼伤,设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儿科,设在中国医大附属二、三医院;妇产科,设在市妇婴医院。 

    第八条   我市实行三级急救医疗体制。城市,设置急诊科的医院为一级,设急诊室的医院为二级,设抢救室的医院为三级;农村,县(区)医院及相当于县(区)级医院为一级,乡(镇)卫生院为二级,村卫生所为三级。 

    第九条   急诊科、急诊室、抢救室的设置。 
  (一)医学院校附属、省属、市属和其它床位在四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科。 
  (二)县(区)属和其它床位在二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室,有条件的可设急诊科。 
  (三)专科医院、床位不足二百张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室或抢救室。 
  (四)卫生院和有条件的门诊部应配置必要的抢救设备。 

    第十条   急诊科、急诊室主要职责是: 
  (一)抢救、治疗伤病员; 
  (二)急救医学的科研、教学、培训,急救知识的宣传; 
  (三)承担急救医疗指挥部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急救医疗任务。 
  抢救室的主要职责是抢救和治疗送院的伤病员。 

    第十一条   各交通站(场)、游泳场、游览胜地和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厂矿企业单位,应设置专业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 
  大型集会场所应设置临时急救医疗组。 

    第十二条   县、区级以上医院,要成立急救医疗队,其人员组成和器材装备,按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铁路、民航、油田、矿山等单位,可同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建立急救医疗协作关系。 
 
 
第三章 通讯与运送 
 

    第十四条   市急救医疗指挥部与市急救中心站设置共用急救通讯中心台。市急救中心站负责各分站及其急救车辆无线电通讯设备的设置。医院急诊科要逐步设置无线电话,县(区)急救站与县(区)乡级医疗单位要建立急救通讯网。 

    第十五条   医院急诊科、室,要设有急救专用电话。医院内应设置紧急呼唤联系设备。 

    第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站、分站,县(区)急救站,要设置电话号码为120(全国统一号码)的急救电话。 

    第十七条   各单位收发室、公安派出所、治安联防点、旅社和公共场所的电话,要为群众紧急呼救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急救医疗单位急救电话要保证畅通无阻,昼夜值班。在接到呼救求援或联系转院、送院等急救信息时,要立即采取措施,不得延误。急救信息应记录在册并保存半年。 

    第十九条   救护车辆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印有标志,并按公安部门规定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可适用交通管理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救护车辆应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随时可以出车,严禁挪作他用。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在四分钟内出车。 

    第二十一条   在大型急救特殊需要时,市急救指挥部有权调用非医疗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急救运送任务。 

    第二十二条   油料供应部门,应保障救护车辆用油。 
 
 
第四章 抢救与治疗 
 

    第二十三条   我市公民在医疗单位以外各种场所发现伤病员,都有义务抢救、送往就近医院或向急救医疗单位呼救。 
  各种机动车司机,路遇伤病员,有义务驾车载送其到医疗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如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应从人力、物力、血源、技术和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援助。 

    第二十五条   急救人员进入急救现场时,要佩戴全市统一的急救标志。持有市急救医疗指挥部证件的急救人员确需乘飞机、火车、汽车赶赴急救现场的,各交通场、站应予以优先搭乘。 

    第二十六条   急救医务人员进行现场和运送途中的抢救,应填写抢救记录卡(一式两份),送交接受抢救治疗的医疗单位和急救站(急救站应保存三年)。 

    第二十七条   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或怀疑伤病员患有传染病,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处置;如发现伤病员涉及社会治安迹象的,要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及时派人前往查处。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对就诊的伤病员首先要进行应急处置,如因设备条件或技术能力所限不能医治的,应联系会诊或转院,转院时可视病情派人护送。 

    第二十九条   急救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未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诊。 
  医院急诊科、室应掌握病床情况,优先安排伤病员住院。 

    第三十条   伤病员呼救和急救医疗单位出诊急救,实行分区划片、就近就医。伤病员自行就诊的,不受分区划片限制。 

    第三十一条   伤病员经医师诊断死亡的,可终止医疗处置。家属如对死因有疑异,可提出解剖检验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尸体解剖检验。 
  死亡的伤病员尸体应立即移送指定场所存放,并限期由死者家属或死者所在单位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医疗单位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抢救的伤病员应按章交费。伤病员身源不明,又无力承担费用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调查,如确认被抢救者身源不明,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支付。 
 
 
第五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三条   到急诊科、室工作的医护人员,上岗前须由所在医院负责急救医疗培训。医师除有两年临床工作经验外,要培训一个月;护士除有一年临床工作经验外,要培训六个月。 
  从事急救医疗工作管理、现场急救护送、通讯、调度等人员,须由所在单位负责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事业管理局和市红十字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社会面的急救技术培训。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急救医疗事业经费,财政部门分级负担。 
  中央部属、省属及企业所属医院的急救医疗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其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筹措。 

    第三十六条   急救医疗收费,实行成本核算。收费标准由市卫生、物价、财政部门制订。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在急救医疗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日常或大型急救医疗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急救医疗组织、管理、培训、科研等方面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三)各部门、各单位支持急救医疗工作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谎报实情,借故推诿,延误抢救治疗,致使伤病员死亡或残废的; 
  (二)挪用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 
  (三)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破坏急救现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侮辱或殴打急救医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挪用、骗用、拦截急救车辆,贻误抢救的; 
  (六)对急救医疗人员进行诬告、陷害的; 
  (七)毁坏急救医疗设备的; 
  (八)无理阻挠尸体处理的。

    关联法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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