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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9-12 生效日期: 1989-09-12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含民办康复医院、疗养院,下同)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使其真正成为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有益补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系指医务人员个体办或两人以上联办的医疗机构。有条件的联合诊所可设少量观察床。 
  民办医院系指除国家核定的全民、集体医疗机构外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个体开业行医、开办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必须遵守本规定,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归口实行行业管理,引导其执行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 

    第五条   严禁无证行医。不得转让、出借或买卖行医《执业许可证》。不得以行医为名从事药品倒买或诈骗活动。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六条   有专用房屋和必备的医疗器械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办联合诊所: 
  (一)社会上闲散的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军队离退休、退职、停薪留职的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卫生技术人员。 
  (三)祖传中医、中医学徒出徒、自学成才及有一技之长(如牙科、按摩、针灸等),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试、考核合格者。 
  (四)取得乡村医生以上技术职称证书者。 

    第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开业行医,不得参加联合诊所、民办医院: 
  (一)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等疾病及不适宜作医疗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服刑的人员。 
  (四)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取消行医资格者。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开办医院: 
  (一)设病床二十张以上并有相应的房屋、场所、门诊和分设的病房。 
  (二)病床与工作人员(不含在本院业余服务或兼职人员)之比不低于一比O点六,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应在75%以上,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药、护、技术人员和主治、主管技术职务以上的医疗护理技术骨干。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做卫生技术工作。院长必须由懂业务、会管理的人员担任。 
  (三)有供治疗、抢救用的药品、器械及其他相应设备。 

    第九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在完成门诊、出诊、住院病人的诊疗和急救、急诊等医疗工作的同时,应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章 审批与管理 
 

    第十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开办联合诊所者,须写明执业地点、开业条件、业务范围、业务用房和医疗仪器设备情况,提供有关人员技术职务的证件,并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执业许可证》。 
  凡申请开办医院者,须由申报人或申报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医院名称、地址、规模、业务范围、主要医疗器械设备及资金来源、房屋情况,并提供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和职务证书、工作履历等(属于联合办院须附双方协议书)。一百张病床以下的医院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超过一百张病床的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批准后发给《执业许可证》。 
  个体开业行医、开办联合诊所、民办医院,暂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医院名称要区别于国家核定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由省、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不得任意冠以“中国”、“河北省”、“××中心”等名称。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经审核批准后,应刻制与其名称一致的印章和牌匾。印章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并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同时应接受公安、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须按规定办理验照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更换负责人、增减病床、变更名称或迁移地址等,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手续。停业者,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到缺医少药的地区开办医疗机构。异地个体行医、办联合诊所或民办医院,须提供原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证件,由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乡村医生只限于在农村开业行医。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必须健全各种财务手续。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须在指定地点、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应诊。 
  民办医院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从事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必须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必须严格执行各种医疗操作规程,保证医疗质量,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按规定报告疫情。 
  民办医院要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制度和规定。采用全省统一的医用表格记载病历,按规定报送医疗报表。 
  所有医疗文书应妥善保存,保存期内不得丢失或销毁。 

    第十九条   民办医院应设置医疗和辅助科室,病床较多的应划分病区,一百张病床以上的医院应设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应加强医疗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可设药柜,民办医院设药房,凭本单位医生处方调剂,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 
  严格药品管理,合理安全用药。禁止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变质或淘汰药品。 
  自制药剂须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验收,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只限在本院使用,不得流入市场。 
  不得经营非医疗商品。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发布各种医疗卫生广告。

    关联法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认真执行政策法规,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违反本规定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或吊销行医《执业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对民办医院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 十六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和诊所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民办医院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 十七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对民办医院按上月业务总收入的20-30%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者,按《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对非就诊病人售药或经营非医疗商品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商工商管理部门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二条的,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社会团体、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等所开办的民办性质的门诊部、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也适用于民办性质的体检、咨询、功能检查、检验、急救等诊疗、救护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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