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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2-27 生效日期: 1986-12-27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管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环境噪声,是指四川省城市市区内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生活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城市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个人和入城机动车辆、船舶的驾驶者,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标准将所辖行政区划为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制定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督实施,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六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在城区禁止使用高声喇叭,夜间 (二十二时到六时)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整车噪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的,不发给行车执照。 

    第八条   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警备、消防、工程抢险、救护车等,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其他时间一律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驶入城区。经批准临时驶入城区运输的拖拉机,应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条   火车驶入城市,只准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气笛。 

    第十一条   驶入城市水域的各类船舶,应符合船舶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工业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活动中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执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 (试行草案)》。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的防治噪声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审查批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在特殊住宅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和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禁止新建和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作业点。 

    第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限期治理,逾期未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可限其作业时间或停止使用噪声性设备,或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令其迁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使用的打桩机、打夯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电锯等高噪声性施工机具,只准在昼间使用,并采取消声、防震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音响。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使用的,应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社会生活活动噪声管理 
 

    第十七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及抢险救灾等情况外,城区禁止使用高大声响的喇叭。 
  车站、码头、港口、航空港、文娱体育场所等使用的广播喇叭,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工作和居民休息。 

    第十八条   商店及家庭使用的音响器材、发声设备不得妨害四邻。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对防治环境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限期改进、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对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通行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县城、镇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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