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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9-09 生效日期: 1985-12-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5]136号

  为保障公共场所良好的卫生状况,加强卫生监督,依据国家有关法规,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礼堂、俱乐部、录像厅(室)、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理发馆、美容厅、浴池、体育场(馆)、候机室、候车室、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均须遵守本规定,加强卫生管理。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要设立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督促所属公共场所贯彻执行各项卫生标准。

  二、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市、区、县卫生局领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立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铁路、工交部门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三、公共场所须持有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新建公共场所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四、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做到室内空气清洁,温度、湿度适宜,采光、照明良好,室内外环境整洁。各项卫生设备,要保持完好。公共设施、工具、用具必须按规定消毒,保持卫生。

  五、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掌握一定的卫生防病知识,发生中毒事故或发现可疑传染病人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站,妥善处理。

  六、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皮肤病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传染性疾病者,须调整工作岗位。

  七、公共场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卫生防疫站参加。

  八、违反本规定的,卫生防疫站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要责令停业整顿,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罚款在三千元以上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处理的,要报市卫生局批准,经区县卫生防疫站处理的,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九、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制定。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公共场所,要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申领卫生许可证。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九月九日京政发〔1985〕136号文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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