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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发布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5-21 生效日期: 1987-05-21
发布部门: 信息产业部(原邮电部)
发布文号:
  为了加强公众电信业务的管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促进电信业务的发展,我部根据电信新技术应用和通信方式改进的新情况,组织制定《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随文印发,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77年颁发的电报、长途电话使用方法,1983年颁发的市内电话使用规则及其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注:现摘《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中的第十九章、二十章附后) 
 
 
第十九章 电信资费及各项费用的结算 
第一节 电信资费标准 
 
  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国性的电信资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包括国内、国际电报电话、用户电报、数据通信和租用、代维长途、市内通信设备及其他各项费用,由邮电部负责制订。 
  地方性的电信资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包括农村电话和租用、代维农话通信设备及其他各项费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制订。 
 
 
第二节 各项费用的结算 
 
  第三百九十九条 各项电信业务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市内电话月租费、农村电话月租费,当月缴清。 
  二、记帐的国内、国际电报费、电话费、用户电报费、数据通信费,按月结算。 
  三、电路及设备租赁、代维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的期限结算。 
  第四百条 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费用,采取银行托收无承付办法,如无银行帐户,也可以到邮电局指定的邮电机构缴费。 
  记帐用户采用银行托收无承付方式付费的,应按照银行的规定,事先办妥委托付费手续,并将开户银行名称、用户单位帐户名称和帐号,通知邮电局。 
  第四百零一条 记帐用户挂发的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和农村电话,不论何人发出,都应由该记帐用户负责付费。 
  第四百零二条 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业务费用,应于接到邮电局缴费通知单或银行托收凭证之日起5日内付清。超过10日缴费的,应自第11天开始,每天另按应缴费用的1%缴付滞纳金。 
  第四百零三条 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费用,经过催缴,逾期1个月仍不付费的,邮电局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所欠费用继续追缴: 
  一、拖欠市内电话、农村电话月租费,停止该用户使用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直至拆机。 
  二、拖欠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农村电话记帐话费,停止该用户记帐挂发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农村电话。停止记帐3个月后仍不付费的,停止该用户使用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直至拆机。 
  三、拖欠国内、国际记帐电报费,停止该用户记帐交发国内、国际电报。 
  四、拖欠用户电报、数据通信费,停止该用户使用用户电报、数据通信,停用3个月后仍不付费的,即予拆机。 
  五、拖欠电路及通信设备租费、代维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终止该用户租用、代维关系。 
  六、拖欠应交的代办报话费,取消该单位代办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 各国驻中国机构电信通信费用的结算,按《各国驻华机构支付电信通信费用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补费和退费 
 
  第四百零五条 各项电信费用,如有计算错误,用户和邮电局双方,可以在3个月以内,要求对方复算和补退。 
  第四百零六条 收发报人根据下列各种情况,可以向邮电局要求退还报费(包括译费): 
  一、在电报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过错,发生差错或遗漏,致使全电意义变动失效的,可以要求退还全部报费。 
  二、各类电报自交发时间起至送达收报人的时间止,因邮电局的稽延,而超过规定全程最大时限,致使电报失效的,可以要求退还全部报费。 
  上述稽延时间不包括规定的电路停止工作时间、收报局夜间停送电报时间、收报单位申请的停送电报时间、邮送电报的邮送时间,以及使用信箱号数代替收报人住址电报的自取时间。 
  三、用户拍发纳费业务公电,查询电报的送妥时间和送交情况,查询结果,系由于邮电局错误,造成原电未能送妥,邮电局应将纳费业务公电费退还给用户。 
  第四百零七条 用户要求退还报费,应凭有关通知单和报费收据向原发报局办理。如因电报延误、失效,用户也可以凭报费收据到收报局要求退费。 
  第四百零八条 各项电信费用补退时,应按规定办理补退手续。 
 
 
第二十章 邮电局和用户的责任 
第一节 邮电局的责任 
 
  第四百零九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邮电局和电信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通信内容和有关情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查用户通信,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百一十条 邮电局应积极做好通信服务工作,为用户提供使用电信业务的方便条件。如因机线设备条件无法满足用户要求时,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妥善答复。 
  第四百一十一条 邮电局应主动做好业务宣传工作,介绍各种电信业务使用方法及有关技术要求,征求用户意见,了解用户对通信的要求。对用户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和来信、来访,邮电局应指定人员认真处理,及时答复。 
  第四百一十二条 电信工作人员处理电信业务或与用户联系工作时,必须态度和蔼、礼貌待人。对用户提出的询问和要求,必须详细、准确答复。 
  第四百一十三条 电信工作人员到用户单位执行施工或检修设备任务,以及走访用户,都必须携带工作证件。施工时应爱护用户或他人建筑设施,凡因工作人员疏忽或过失造成用户所在地建筑设施损坏的,邮电局应酌情赔偿。施工实用工料应如实填报,并请用户在施工单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百一十四条 电信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用户通信。因用户违章需要对用户采取停话或拆机措施时,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以书面通知用户后方可执行。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各类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业务过错或其他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致使电报失效的,邮电局应担负业务上的责任。除认真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对经办人员作适当处理,并按照本规则第十九章第三节的规定退还全部报费外,所有由于稽延或错误而引起的收、发报人的其他损失,邮电局不负赔偿责任。① 
  第四百一十六条 用户对邮电局的工作不满意时,可以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邮电局的领导人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改进措施通知用户。 
  如果用户不同意邮电局的处理,可以再向上级机关提出。 
 
 
第二节 用户的责任 
 
  第四百一十七条 用户使用电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一十八条 用户使用电信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用户交发的各类电报,如有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公共治安或者有伤风化的,邮电局可以拒绝受理或按照国家法令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百一十九条 用户必须正确使用、爱护和保管各项通信设备,遇有障碍应及时通知邮电局修理。用户保管的机线设备如有丢失损坏,应照价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 
  第四百二十条 各类电报由于下列情况而发生的稽延、差错或失泄密,由用户自行负责。 
  一、发报人自己错写、漏写、字迹潦草、任意使用自造汉字造成的差错; 
  二、发报人自译电码发生的差错; 
  三、收报人住址书写不详,或电报挂号用户住址变更未通知邮电局、电报挂号期满未再续挂,以及新迁来本地驻防的部队,未到邮电局登记,致使收报局不能及时投送或误送的; 
  四、发报人交发的电报内容紧急,时间性很强,邮电局因传递处理需时,难以满足该电报的时间要求,经向发报人说明情况,而发报人坚持交发造成电报失效的; 
  五、使用邮政信箱号数代替收报人住址的电报,到达收报局后,由于收报人自取造成的稽延;邮送电报,在邮送过程中,非因人为过失造成的稽延; 
  六、电路发生故障,经邮电局说明,发报人仍愿将电报交发的; 
  七、因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电路障碍或阻断,致使电报无法传递被退回的; 
  八、各类电报在传递过程中,因电波扩散造成失、泄密的。 
  第四百二十一条 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户需要在已装的电话设备或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或需要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需要将中继线改为普通电话等,均应按规定向邮电局提出申请,不得自行装设或移动。 
  二、用户不得转让电话租用权,也不得附有条件地将电话转让给其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三、实行包月制收费的市内电话,用户不得向借用电话的人收取通话费。实行计次制收费的市内电话,用户可以向借用电话的人收取通话费,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收取标准。 
  四、用户对因报警、抢救等紧急需要而借用电话的,应给予方便。 
  第四百二十二条 市内电话、农村电话违章使用电话设备,邮电局有权作下列处理: 
  一、对用户自行移机的(按规定允许用户在房间内移动电话机装机位置者除外),邮电局可责成用户限期移回原处,由局方重新整理布线并按规定收取移机费。 
  二、对用户自行装副机、附件的,应一律拆除,并追收最少1年的月租费。 
  三、对用户自行将普通电话改为中继线的,应即改回并追收最少1年的月租费差额。 
  第四百二十三条 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用户有下列违章情况的,邮电局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停话措施: 
  一、在已装的电话上私自加装副机、附件及其他复用设备,或私自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经邮电局指出,仍置之不理者; 
  二、用户电话机设备发生故障,经邮电局通知后,用户未能及时排除故障,又不让邮电局派员修理,以致影响全网通信的; 
  三、私自转让电话租用权,邮电局通知限期办理有关手续,仍置之不理者; 
  四、用户交换机由于用户维护管理不善或随意改动设备,影响与电话网的连接和全网通信质量的,经邮电局提出意见,仍不改进者。 
  用户电话违章停话期间,月租费仍应照收,如因停话而最后拆机的,停话期间月租费可以不收。 
  ①关于电报稽延或错误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20日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了批复:“邮电部门自1985年起,在电报稿纸背面的《发电须知》中说明:‘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发报人使用电稿纸发报,应视为接受该条件。因此,在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前,凡是由电报稽延、错误受到损失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邮电部门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告其找邮电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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