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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12 生效日期: 2003-09-12
发布部门: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8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辽宁省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优化城市环境,美化市容景观,依据《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区和进出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夜间景观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下列灯饰: 
  (一)城市广场、公园、游园、桥梁及其它公用设施的灯饰; 
  (二)城区主次干道和重要道路两侧以及进出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灯饰; 
  (三)地处重要位置、繁华商业区的各类公共建筑和利用民用建筑底层开设的商业网点的灯饰; 
  (四)城市各类标志性建(构)筑物的灯饰; 
  (五)主次干道两侧公共交通站点候车亭的灯饰; 
  (六)临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商业户设置单位名称的牌匾、字号、橱窗的灯饰; 
  (七)经批准设置的各类固定式单体户外广告的灯饰; 
  (八)其它按规划要求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地区或建(构)筑物的灯饰。 

    第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是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容管理责任分工和职能划分,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工商、公安消防、电业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规划,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城区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拟建的大中型建筑、临街的各类公共建筑和商、民两用建筑的商用部分,城市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或建筑设计单位,在向市建筑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主体工程设计方案的同时,应报送建(构)筑物的城市户外灯饰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投入施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在组织有关部门对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构)筑物的户外灯饰设施。凡不符合设计方案要求的工程不予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建(构)筑物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向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告灯饰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建(构)筑物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的单位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进行城市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 
  城市户外灯饰的安装,由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载体的产权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现代化灯光技术,应用高科技灯光材料,安装高标准的轮廓灯和泛光照明系统; 
  (二)办公楼、写字楼和单纯用于商业用途的大中型建筑物,应当安装轮廓灯和楼体泛光灯; 
  (三)临街的商店、宾馆、酒店、歌舞厅等,应当利用霓虹灯、日光灯等衬托内部的美化和亮度; 
  (四)建筑物顶部和立面设置的广告及单位名称和字号的牌匾,应当采用霓虹灯等现代新型灯饰; 
  (五)高层民用住宅楼应当按建筑特点,在顶部设置轮廓灯; 
  (六)重点区域和重要建筑所设的护栏应当安装夜晚轮廓景观标志灯饰; 
  (七)公园、广场、游园,要配置园灯、草坪灯等夜间景观灯饰和灯饰造型小品。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设置应当美观、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妨碍交通和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用设施;不得损坏和影响城市公用设施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坏城市绿地。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正在建设或现已投入使用的各类公用建筑、民用住宅、户外广告等,凡不符合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要求的,由城市户外灯饰建筑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城市户外灯饰建设改造任务书》,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要求如期完成。 

    第十三条   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需要建设和设置临时性的城市户外灯饰,各有关单位应当按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改造任务书》或通知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应当保持设施和功能完好,完整显示光亮。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的,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载体的产权或使用单位应当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十五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户外灯饰,未经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或拆除;确需改变或拆除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经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城市户外灯饰开启时间随路灯开启,关闭时间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不得早于22时30分,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不得早于21时30分。 
  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城市户外灯饰启闭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城市户外灯饰控制系统采用两个以上回路控制的,平时可部分开启,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必须全部开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按规定要求安装城市户外灯饰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启闭城市户外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户外灯饰显示不全、污损、不及时修复或更换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改城市户外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妨碍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工作人民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前段时间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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